贵南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国土资源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国土资源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地方性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研究和提出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中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编制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参与城镇总体规划、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四)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监督实施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法规、规章;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指导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五)承担全县耕地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省、州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监督指导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逐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监督实施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制定地籍管理办法,指导土地确权,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专项调查,指导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在国家确定的过渡期内协助农业部门做好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在过渡期结束后承担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
(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拟订并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执行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法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组织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
(十)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组织实施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监督管理地质调查评价和矿产勘查工作。
(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二)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拟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三)依法征收国土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监督实施土地、矿产资源参与经济调控的政策措施;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省州级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四)指导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负责测绘工作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测绘行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十五)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利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临时用地审批(不含林地、草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57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6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审批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25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4.权限内的土地征用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5.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6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及变更用途
依据:1、《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21号令);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行政处罚(共3项)
1.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改)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第二次修订)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9)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2014.7.29第二次修订)第 36 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2009.8.27修订)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H矿产资源破坏H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3.26)第 42 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 74 号2009.8.27)第 42 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3.26)第 42 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测绘违法案件的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份:①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4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三)行政征收(共4项)
1.土地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2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46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土地出让金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3.采矿权价款征收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2.12)第10条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4.土地闲置费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3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6.1)第14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四)行政收费(共5项)
1.采矿权使用费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2.12)第9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994.2.27)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五、六条。
3.土地登记费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7号)第五项:
(1)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M2(含2000M2)以下每宗收200元,每超过500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M2(含1000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M2(含5000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④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M2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⑤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2)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3)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使用国家特制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证书工本费。
(4)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5)土地登记费,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4.耕地开垦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 31 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 2005.9.8)。青政办(2004)143号。
5.土地复垦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8号2004.8.28)第42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政办(2004)143 号。
(五)行政裁决(共1项)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03.1.3)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13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六)行政确认(共3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依据:《物权法》第10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七)行政监督(共2项)
1.涉密测绘成果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3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2.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3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3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权利(共14项)
1.土地评估报告备案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国土资发【2001】44号)。
2.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2、《土地登记办法》第5章。
4.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51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52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53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5.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41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45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46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47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48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6.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证明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3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2、《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
7.房屋征收项目用地符合总体规划证明
依据:第8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8.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审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同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9.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审核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10.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核
依据: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2、《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33号);3、《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 ;6、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 。
12.采矿权和探矿权年检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
1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
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
14.采矿权抵押备案
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令);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