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南县民政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民政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县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二)承担依法对全县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负责县级所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查。监督管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查。监督管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查处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三)负责全县拥军优属、烈士褒扬和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抚恤工作;审核申报烈士称号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等级;组织和指导全县拥军优属活动。
(四)负责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指导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军供场所工作。
(五)负责组织、协调全县救灾工作;负责全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核查、上报并统一发布灾情;负责救灾款物管理、分配及使用监督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
(六)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牵头拟订相关规划、政策和标准,指导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承担全县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采集、核对、入户调查等工作;承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落实各类救济对象的救济政策及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七)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措施;研究拟订城镇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指导和推动全县村(居)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八)负责全县行政区划工作;负责乡(镇)、村(居)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我县与毗邻县行政区域边界的勘查、协调和报批工作;组织、指导行政区域边界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乡(镇)级边界争议的调查和调处;承办勘界资料的验收、报批、档案管理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工作。
(九)负责全县地名管理工作;负责乡(镇)、村(居)行政区划名称及其它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上报工作;规范全县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组织地名调查;指导乡(镇)地名管理工作。
(十)负责婚姻登记、儿童收养和殡葬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拟订相关政策措施,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
(十一)研究提出全县老龄工作发展规划并拟定实施办法;督促、检查老龄工作的落实情况并综合上报。
(十二)负责全县民政事业的财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编制汇总统计年报和民政事业费决算;负责监督、管理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工作。
(十三)负责指导全县民政系统职工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行业规范,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四)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6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6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12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16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17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18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
第3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6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7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12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17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19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21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23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24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3.异地商会登记
依据:《关于异地商会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函〔2003〕16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101号令 2014.4.23)第30项。
4.结婚、离婚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①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387号令)第一章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5.收养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11.4)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6.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撤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6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12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24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26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二)行政处罚(共40项)
1.对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2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4.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5.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6.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8.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9.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2-9)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4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1.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5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1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1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19.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12-19)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7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1.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22.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23.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罚
24.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
25.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
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第27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26.对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8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27.对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9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8.对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处罚
29.对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罚
30.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31.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2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32.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33.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第26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34.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5.1)第68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5.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1997.7.21)第18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6.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1997.7.21)第19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7.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1997.7.21)第22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8.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7.1)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9.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7.1)第
1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对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2009.5.4)第41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三)行政强制(共6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收缴被撤销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2)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6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4.7)第9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收缴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2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证书和印章。
5.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2000.4.10)第9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四)行政确认(共3项)
1.烈士评定
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3.8.27)第72条和《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32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或不按规定时限受理的;
(二)违反《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审核评定烈士的;
(三)在审核烈士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或未按规定兑现烈属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伤残评定
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3.8.27)第72条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7.29)第46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二)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管理办法》规定评定或批准残疾等级的;
(三)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侵犯侵犯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评残的;
3.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
依据: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7.29)第46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集中供养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予以确认的;
(三)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侵犯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行政检查(共2项)
1.社会团体年检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27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19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行政监督(共2项)
1.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18条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1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3项)
1.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依据:《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民发〔2010〕373号)第12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残疾军人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残疾军人换证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2.换发、补发残疾证
依据:《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民发〔2010〕373号)第16条 伤残证件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制作。证件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17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3.烈士评定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8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9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