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南县农牧和科技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农牧和科技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综合办公室、畜牧兽医办公室(渔政)、草原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农机、菜篮子办公室)、科技办公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州有关农牧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拟订全县农牧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提出农牧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建议。
(二)指导农牧区土地(草原)承包、耕地(草场)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监督管理减轻农牧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指导农牧区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扶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引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三)组织实施促进主要农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承担提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职责,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参与拟定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农畜产品品牌注册及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牧业机械化发展,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以及渔政的的监督管理。
(五)组织农牧业动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主管动植物防疫工作,承担组织动植物疫情的扑灭和控制工作。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六)承担农牧业防灾减灾的职责,组织实施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组织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牧业推广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推广。
(七)负责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牧)滩涂与湿地以及农牧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八)拟订农牧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指导农牧区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牧业、农牧区节能减排,指导生态农(牧)业、循环农(牧)业的发展,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九)拟订农牧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牧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参与实施农牧区实用人才培训工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农牧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
(十)负责国家、省州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创新。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科技资源合理配置的措施建议,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指导科技中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服务工作。
(十一)制订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产学研结合的相关政策;管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等工作;指导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及应用示范;推动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十二)编制科学事业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科技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预算,并监督执行。
(十三)负责协调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相关工作。
(十四)协调开展科技创新,指导科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
(十五)提出全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人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组织科技交流与合作,开展科技对口支援工作。
(十七)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18项)
1.上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审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9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19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2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列》(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13次会议通过 2004.11.26)第24条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27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9项。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9项。
3.种子(含草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26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7项,《青海省农机管理条例》第20条“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检测仪器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5.上路拖拉机安全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6.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1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6项。
7.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8)第22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8.临时占用草场不足十公顷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40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9.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验迄标志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主席令71号 2007.8.30)第20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7项。
10.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2004.8.28)第16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1.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含青海湖)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2004.8.28)第23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12.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核发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2002年修订)第8、9、10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接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13.(动物检疫员资格)官方兽医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41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3项。
14.草原使用证(含临时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2002年修订)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5.在重要渔业水域及所属鱼类产卵场、繁殖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施工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32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35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1.11.24)第3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要渔业水域及所属鱼类产卵场、繁殖区和洄游河道建造拦河闸坝、引水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时,应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3.5.30)第14条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16.国有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2004年修正)第2章第11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调整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5项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7.动物饲养场、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4章,第22、23、24、25条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18.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检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46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47号 2002.3.29修正)第27条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256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6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76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6.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6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76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7.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8.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9.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10.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等处罚
11.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7-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76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76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3.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04.8.28)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76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4.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 2013.1.31)第40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 2013.1.31)第42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011.1.8修订)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7.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18.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19.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20.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16-20)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11.29)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11.29)第42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11.29)第43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3.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 2007.12.8)第39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
25.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
26.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
27.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
(24-27)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 2007.12.8)第40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28.经营未注明“过去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2007.12.8)第41条。
29.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30.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3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29-31)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4.7.1)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2.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33.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34.肥料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32-34)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4.7.1)第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35.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48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6.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49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37.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0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8.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1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9.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2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0.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3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41.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4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42.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5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43.违章操作的处罚
44.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45.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作证人员使用的处罚
(43-45)依据:《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1.11.24)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章操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检验、审验的;
(三)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作证人员使用的。
46.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处罚
47.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用农业机械的处罚
(46-47)依据:《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1.11.24)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有关证照,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一) 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
(二) 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用农业机械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8.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49.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50.聘用未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48-50)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2004.8.15)第25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1.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处罚
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2007.11.8)第29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52.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 2003.7.4)第31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3.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58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4.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1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2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56.违反法律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4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7.种畜禽销售者,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58.种畜禽销售者,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59.种畜禽销售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60.种畜禽销售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57-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5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6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6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6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63.销售、收购按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6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62-6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8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5.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5.12.29)第69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66.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4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67.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68.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9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70.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71.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69-71)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6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72.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73.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7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72-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订)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75.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订)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76.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76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77.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78.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79.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77-7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80.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81.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80-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78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82.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79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3.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84.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85.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83-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86.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87.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88.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89.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90.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86-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91.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92.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9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94.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91-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95.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5.11.16)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5.11.16)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98.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97—98)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99.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37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00.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01.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00-101)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38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02.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03.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02-103)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04.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05、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04-105)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0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06.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条件的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1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07.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2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08.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09.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110.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111.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108-111)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12.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5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 2010.1.21)第48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1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 2010.1.21)第49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5.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16.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115-116)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2013.9.28修订)第3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117.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2013.9.28修订)第33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18.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119.执业兽医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120.执业兽医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121.执业兽医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18-121)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2013.9.28修订)第35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22.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123.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122-123)依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 2008.11.26)第19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2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25.兽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 2004.11.24)第21条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批准文号。
126.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58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27、兽药生产单位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128.兽药生产单位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27-128)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9.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1条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0.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2条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1.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2.违反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3.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134.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133-134)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5条违反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35.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6条违反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6.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7.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04.11.12)第66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7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9.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生产条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已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8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40.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141.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142.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40-142)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9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43.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14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145.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143-145)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0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146.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147.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46-147)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1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48.不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2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150.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51.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52.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153.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49-153)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54.经营者不依照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4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55.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或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5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5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5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56-158)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6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9.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60.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61.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62.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163.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164.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165.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166.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159-166)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8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8.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4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69.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5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70.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6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1.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172.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罚
(171-17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7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3.5.30)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73.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8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4.违反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9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5.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70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6.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77.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176-1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71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8.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修正 2010.5.27)第6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179.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07.9.28)第6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180.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07.9.28)第64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18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182.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181-182)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83.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184.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185.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
186.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187.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183-187)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88.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9.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 2001.10.16)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0.未取得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 2001.10.16)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1.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2007.11.8)第37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47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9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48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9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49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19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97.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95-19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50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198.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51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9.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00.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201.未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202.未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并且不能够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处罚
203.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未在农作物收获时及时回收的处罚
204.非法猎捕、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的处罚
(199-204)依据:《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6.3.26)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5.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83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06.拒绝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2000.3.20)第38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7.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8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08.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04.8.28修正)第38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9.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04.8.28修正)第39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21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21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的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210-2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0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改)第41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2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5.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3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7.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5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8.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7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19.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220.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219-2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2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
22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224.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处罚
(222-2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25.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7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6.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6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7.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04.8.28)第34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28.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229.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228-2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9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04.8.28)第37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0.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30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3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31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2.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03.05.30)第37条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33.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3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235.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始终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236.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237.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233-237)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1992.5.13修订)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38.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239.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240.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241.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242.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243.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238-243)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 2007.11.8修订)第25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44.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245.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24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244-245)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4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24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24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250.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247-250)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25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5.21修订)第26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25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252-253)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27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255.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254-255)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5.21修订)第28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整合的职责。将县商务局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县农牧局。
256.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30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三)行政强制(共22项)
1.扣押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41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2号令 2011.1.12)第20条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2.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50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扣押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55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4.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牌证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54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5.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1983.1.3国务院发布 1992.5.13修订)第18条第3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封存或者扣押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育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3.1.16)第41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7.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49号2006.4.29)第3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8.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 第1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9.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8)
第46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做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0.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11.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1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14.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15.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0-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9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6.实行禁牧、休牧制度的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47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17.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71条第1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8.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71条第2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9.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20.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21.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22.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19-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57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4)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行政收费(共2项)
1.草原植被恢复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39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草原植被恢复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发改价费[2010]1731号)文件。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经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项目。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是进行矿藏勘察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勘察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2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2011.1.8修订)第2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4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五)行政裁决(共3项)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 2003.7.8)第3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14号2009.06.27)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农办经[2013]2号2013.01.15)第7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9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14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16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六)行政确认(共11项)
1.重大动物疫情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27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2.草原火灾现场检查单位指定
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23条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3.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11.1起施行)第27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28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和发放工作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2003.11.14)第4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5.水产养殖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8号 2013.12.28)第11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6.植物检疫证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1992.5.13修订)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7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8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7.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8.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45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9.科技型企业认定与复审
依据:《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2014〕188号)第4条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科技型企业认定、复审等管理工作。各市、州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辅导、培育本地区企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向省科技厅进行推荐。
10.县级科普教育基地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5.30)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6.3.30)第11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科普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业先进生产技术。
11.省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学科带头人选拔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5.3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行政监督(共13项)
1.草原执法监督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5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二)依法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三)负责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的具体工作;(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的事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第五十六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渔业执法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8号 2013.12.28)第6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8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4.动物防疫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58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5.畜牧业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2015.4.24))第7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5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6.兽药监督管理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8)第3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7.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11.26)第3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8.对非法开垦草原的监督
9.对非法采挖草原植被的监督
10.对非法采石、采矿、采土的监督
11.对草原擅自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监督
(8-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第56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59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 2007.9.28)第5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的事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56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59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12.对草原防火的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第130号,2008、11、19)第18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19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20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21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22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23条 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第24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2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报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13.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监督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1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32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3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34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八)行政奖励(共1项)
1.贵南县科学技术奖励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2010.4.13修订)第2条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九)其他行政权力(共20项)
1.种用、乳用动物定期检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18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2.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41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4.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17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5.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28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农牧渔业部发布 1987.10.20)第27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6.对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捕捉活动进行查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15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 2013.12.31修订)第4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8.植物产地检疫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1992.5.13修订)第11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 2007.11.8修订)第17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9.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公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34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0、肥料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12.12.28)第25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2000.6.23)第5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11.草原防火管制区内草原防火通行证的颁发
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29)第22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12.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13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13.动物疫情预警发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16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4.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29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15.疫区解除封锁前验收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5.11.16)第40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16.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92号令1991.12.7)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17.违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有关规定的行为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1月16日国办发〔2007〕4号)(1):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做出其他处理。(二十):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二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18.县级农牧业科技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19.县级科技特派员选派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20.县级农牧业科技园区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