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南县水利局权力清单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审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水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拟订全县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县管河湖流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防洪规划。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按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的水利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规定权限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拟订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动态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指导乡镇供水工作。
(三)承担水资源保护工作。拟订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县内主要河湖水功能区划分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负责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负责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措施、规划和相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承担县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负责县内主要河流、湖泊及河岸、滩涂的治理和开发建设;负责监督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或跨乡镇流域的主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六)负责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拟订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按权限分工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及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农村、牧区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饮水安全、节水灌溉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按规定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工作;组织实施农村水电电气化和小水电代燃料工作。
(八)负责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协调、仲裁跨乡镇水事纠纷,指导水政监察和水利综合执法;依法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按权限分工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防治水旱灾害。组织、协调、监督全县防汛抗旱工作,对县内主要河湖和重要水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承担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
(十)负责全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利行业质量监督工作,执行水利行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利科技推广应用和水利统计工作。
(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取水许可(一万方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74号 2002.8.29)第48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2.21)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14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168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发 2002.5.1)第9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2002.5.1)。第2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 第25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26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依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2014年1月28日)附件第28项(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6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国有荒坡地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120号令)第十二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册;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提交材料:开垦荒坡地的申请书;
办理条件和标准:确需开垦荒坡地的项目;
办理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自定期限为20天;
6.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的职责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3月30日水利部水综合〔2006〕102号文件公布,自2006年5月1日实行)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的涉水旅游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根据《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跨行政区域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九条:……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一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第六条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3)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9)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8.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许可的职责
《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9.在江湖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规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共79项)
1.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6.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 )第55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7.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23号2005.7.8 )第56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 )第5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10.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1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1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13.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14.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15.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16.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9-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2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17.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27条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18.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19.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18-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1988.6.10)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0.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55条违反本法第19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61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26条对违反本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21条和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23.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28条对违反本办法第14条、第23条和第25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24条的规定处理。
24.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2.11)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59条违反本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的处罚
27.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处罚
28.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
29.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处罚
(26-29)依据:《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 2003.8.1)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0.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31.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32.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33.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30-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3.22)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34.擅自变更水利工程主要功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8条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37.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36-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38.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3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9.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
40.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处罚
41.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
42.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处罚
43.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处罚
44.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处罚
(39-44)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6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45.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6.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48.毁林、毁草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49.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2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5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5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5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51-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54.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4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6.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7.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7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58.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9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59.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9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0.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0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1.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1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2.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批先建)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49条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6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0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1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65.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66.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67.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66-67)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3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68.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6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第57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80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2002.5.1)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1.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处罚
72.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处罚
73.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处罚
74.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75.连续两次年检不予通过的处罚
76.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7.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处罚
(71-77)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24号2005.7.8)第24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78.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24号2005.7.8)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9.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8项)
1.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0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1.3.1)第44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1998.1.1)第56条违反本法第22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1998.1.1)第54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1998.1.1)第56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1991.10.15)第28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6.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大公告 第22号2005.8.1)第4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4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8.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1998.1.1)第42条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四)行政征用(共1项)
1.紧急防汛抗洪和抗旱时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45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2.11)第47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省人大公告第22号2005.8.1)第30条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五)行政收费(共3项)
1.水资源费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28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河道采砂管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39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40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1.3.1)第32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和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青财综字〔2014〕1899号)标准执行。
(六)行政监督(共8项)
1.对水土保持情况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1.3.1)第4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44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8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水资源费统一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取水许可、用水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及河道排污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检查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3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39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第40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42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43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3.28))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第2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2.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5.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4.水利专业建设工程监督
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9号 2004.1.1修订实施)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6.水污染防治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7.河道采砂活动监督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
8.对取用水户的监督检查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行政检查(共8项)
1.对已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检查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4.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5.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进行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6.防汛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441号2011.01.08)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7.旱灾预防及抗旱工作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3项)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备案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2002.1.1)第8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2.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4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3.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57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大公告 第22号2005.8.1)第41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贵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岗位职责.xls
1.贵南县水利局流程图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