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办公室、城乡规划办公室、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办公室、村镇管理办公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二)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职责。拟订住房保障、廉租房住房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并监督廉租住房资金使用。
(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监督执行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讯设施)建设标准。
(四)承担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对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指导监督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的实施。
(五)拟订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城镇体系建设规划,按规定全县负责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相关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组织验收。负责对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承担城镇管理的工作。
(六)承担规范、指导农村牧区村镇建设职责。拟订村镇建设规划,指导农村牧区村镇建设、生态移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改善工作。
(七)承担推进建设节能、城镇减排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八)负责监督各类住房资金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
(九)负责拟订和实施全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十)建立和完善全县住房保障体系,承担全县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责任,承担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责任,确保其保值增值;
(十一)参与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与老居住小区整治改造。
(十二)承担全县物业服务行业管理责任。指导、监督全县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审批、报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发相应资质证书;对全县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管理;指导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负责物业维修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审批;参与制定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三)负责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公共部位)维修资金、开发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监管资金、房屋交易资金、房改资金以及其它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组织编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并监督实施;参与灾后重建的规划、设计论证和审查工作。
(十五)承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
(十六)承担县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七)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4项)
1.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2010.10.19)
第38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考核认定的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7号,2002.6.29)。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36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
第44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第36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 第27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 第29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30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6.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9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7.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0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32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8.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审批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0.修剪、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2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1.因城市建设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30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3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38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6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4.建设工程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11届第46号修订 2011.4.22)第7条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8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15.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17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16.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部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11届第46号修订 2011.4.22)第7条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8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17.城市规划内临时建设许可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4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18.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审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8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19.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
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42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0.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21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 第13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21.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依据:《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2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核
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建设部,制定时间:2000年3月29日);第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3.物业服务公司申报资质审核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3年9月1日,2007年10月1日修订)第32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第4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13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58项)
1.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3条
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 第64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 第65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于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2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0.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4.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6.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2.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颁布,2007年第504号令修改));
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7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68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1.1.26)第42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28.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3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10月1日修订)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3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10月1日修订)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3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10月1日修订)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8.26)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8.26)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2007.11.26)第19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4.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7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停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9条 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6.对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9条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7.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8.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14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15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40.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9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42.对未取得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2.29)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8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5.对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对外出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2010.12.1)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8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6.对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7.10.27)第36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对以隐瞒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处罚
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2007.9.26)第29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30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48.对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取得住房保障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2012.10.31)第51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57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57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49.对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2012.10.31)第51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57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50.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九十一条(制定机关:建设部,制定时间:2008年7月1日)。
51.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3年9月1日(国务院令379号),2007年10月1日);
52.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36条第一款(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制定时间:2008年3月2日1日);
53.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依据: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24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踩踏绿地或摘花攀木;
(四)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25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2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绿地或搞花攀木的;
(三)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其他污物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或其它杂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客观瞻的。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交易和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牌匾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29条
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货物、垃圾、液体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30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造或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54.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
罚权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40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41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64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65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6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海南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30条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造或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55.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处罚
依据: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28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29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的处
罚
依据: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32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57.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
商贩的行政处罚权的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 370 号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4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58.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
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34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35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36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37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3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行政给付(共1项)
1.保障性住房资格核准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申请人配偶为非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单独立户的子女和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单独立户、配偶离异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单身家庭,可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2、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外来务工人员:持有就业地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3、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四)行政确认(共2项)
1.房屋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61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机关: 1.全国人大常委会 建设部,制定时间: 1.1995年1月1日 2007年8月30日(修订2.2008年7月1日)
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2.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1998年7月20日);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五)行政检查(共5项)
1.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2.建设项目规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5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3.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凡在中华人名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即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主要有:(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机构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贯彻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创新安全监督机制,健全安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主要有:(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情况;(三)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情况;(四)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情况;(五)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六)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情况;(七)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制度情况。
4.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八)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六)行政监督(共4项)
1.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43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200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3.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备案
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住建部,制定时间:2003年7月);第11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37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4.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的备案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颁布,2007年第504号令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七)行政强制(共1项)
1.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37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八)行政收费(共3项)
1.房屋产权登记费、工本费
依据:《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3条
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4条 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依据:关于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南发经改【2015】10号),一类地区标准5元/平方米,其中:最低收入家庭2元/平方米、低收入家庭4元/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5元/平方米;二类地区4元/平方米,其中:最低收入家庭1.5元/平方米、低收入家庭3元/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4元/平方米;三类地区3元/平方米,其中:最低收入家庭1元/平方米、低收入家庭2元/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3元/平方米。
3.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
依据: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37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38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九)行政征收(共2项)
1.房屋征收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8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4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38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16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十)行政裁决(共1项)
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十一)行政奖励(共0项)
无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1项)
1.非行政许可审批
(1)风景名胜建设项目审批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26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3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行政备案
(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4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1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51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9.8.27)第45条 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0.4.4)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 第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6.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11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7.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2007.12.4)第7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2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8.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解控
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第十三条。根据《青海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青政办[2014]110号)第八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交存项目资本金,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项目建设总投资的30%,分期实施的开发项目,可分期交存项目资本金。未按照规定交存或足额交存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所监管的必须是货币资金,不得以保函、信用证等冲抵。
9.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控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第十三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且建安及配套工程阶段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该阶段投资总额的30%。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按贵南县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审核
依据: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制定机关:1.国务院 2.建设部,制定时间: 1.1998年7月20日 2.2000年3月29日)第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1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附件一.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