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字〔2017〕1号
申请人:石某
地址:贵南县茫曲镇加土乎村三社
被申请人:贵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公保扎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9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曲)行罚决字〔2017〕10083号),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曲)行罚决字〔2017〕10083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事实的内容;更正行政处罚结果。
申请人称:2017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行政处罚的另一涉案人牟某于贵南县茫曲镇加土乎村因自己的女儿与女婿闹矛盾,在家中劝架过程中,被牟某用右手在我做眼部打了两拳,又掐住我脖子踢了我的腿部。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从未有还手报复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主要的事实情节认定错误。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2.贵南县公安局2017年8月9日下达的南公(曲)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贵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7月16日18时许,贵南县茫曲镇昂索村村民牟某前往位于贵南县茫曲镇加土乎村岳父石某加中看望自己女儿时,与妻子石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石某听见后从二楼下到一楼,并与牟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相互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鉴于被申请人石某的行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石某行政罚款贰佰元,处罚适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南县人民政府维持《贵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曲)行政罚决字〔2017〕10083号。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及申请人伤情照片(复印件)11份;
2.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
3.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
4.青海省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份;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2份。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下达的南公(曲)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治安罚款缴纳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2目、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贵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曲)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