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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和法治的基础知识
贵南县人民政府:http://www.lamabl.com    来源:    创建时间:2017/8/7 10:26:16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主要贡献是什么?

(1)确立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战略地位。

邓小平从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一基本问题出发,阐明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战略地位。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必须保证人民有充分地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社会主义制度不仅要有先进的经济制度,而且必须有真正民主的政治制度和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制度。完善的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本质和要求,没有民主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2)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认识。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阶级斗争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应该缩小,也不应该扩大”的论述,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路线,同时也就纠正了把社会主义法看成单纯阶级斗争工具的错误认识。社会主义法既然是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它就应该是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关系进行治理,调整的依据,是社会主义社会生活至高无上的权威。

(3)阐明了民主法制的辩证关系。

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制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是说,民主必须有法制来体现和保障,搞人治,把民主的希望寄托在领导人的民主作风上,民主没有保障,只有民主法律化、制度化,才能有真正的民主。同时法制也必须以民主作为前提和基础,因为只有人民真正当家作主,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才能是人民的意志,才能有真正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4)揭示了法制建设与现代化的内在关系。

邓小平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法制是现代社会的标志之一,没有民主和法制,经济的腾飞,“四化”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因此,“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和根本任务。”(江泽民)

(5)全面阐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这既是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也是邓小平同志在此之前一系列讲话中关于必须使法律完备,集中力量制定各种必要法律,关于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等重要思想的高度概括。

(6)指明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式和步骤。

邓小平指出,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形式和发展道路,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但不搞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多党竞选、三权分立、两院制。要走一条长期探索的路,从世界各国吸收进步因素,使我们的制度成为世界上最好的制度。

2.什么是法制?什么是法治?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为什么我国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的治国方略?

法制是指一个国家有完备的法律和制度,并且这些法律制度被严格遵守和执行所形成的一种状态。因此,有人说法制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总称,只有这几方面都做好了,才称得上法制国家。不同的国家由于经济基础、阶段结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法制的性质特征有很大差异。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使民主法律化、制度化,使这种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治是指一种治国方略,它是相对人治而言的,现代法治意味着法律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的统治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和控制,整个社会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法治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制度在法律领域的要求。这些要求是:第一,必须使法律、制度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要求和愿望,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至高无上,因此必须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通过法律的实施得到充分实现。第二,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要置于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以防止作为人民公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使权力走向腐败,使人民的公仆成为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

我国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是经过了一个很长的认识过程和走过一段十分曲折的道路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实行的基本上是人治,靠的是党和党的领袖的崇高威信,经过“文革”的教训,党的领导层和广大人民群众开始看到,只靠领导人的威望是不行的,是很危险的。邓小平同志从1978年以来就曾多次提到“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后来又进一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正是因为党的领导层确立了这样一种以法治国的认识,我国法制建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的逐步完善,党的十五大最终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3.为什么说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根本政治保障?

首先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党的性质所决定的,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能代表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其次,坚持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没有共产党领导的法治决不是社会主义法治。

再次,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党对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地位是党在长期革命斗争和建设中形成的。党的正确领导不仅保证了我国法治建设政治方面的正确,同时也为法治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

在强调坚持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领导的同时,必须强调改善党的领导,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要求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国人民遵守法律的同时,共产党的各组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必须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应正确处理好党的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党的重要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但决不能以政策代法,政策法律不分。

 

4.什么是法?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在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概括性的特征。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的。法所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或事,而是一般的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可以在其生效期间反复适用。这一特征使它区别与适用法律中的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

(2)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社会规范。社会上有多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教规、社会组织的规章,纪律规范、各种礼仪、习惯等。法与这些规范最大的不同在于,法是国家制定、认可的行为规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它能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和一切社会规范一样,其贯彻实施都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力加以保证。但不同的社会规范保证其实施的强制力的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是不同的。法的实施靠的是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多数情况下人们因为国家强制力的存在,而主动依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所以国家强制力表现出一种潜在性和间接性的特点,只是在某些违法行为出现时,这种国家强制力才通过专门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体现出来。

(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可以有什么样的行为,不能有什么样的行为和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这种规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以建立符合国家意志的社会秩序。

(5)法是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按严格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才能表现出来,并取得普通约束效力的特殊行为规范。法律规范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得到体现,但法律条文不等同于法律规范。一种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律条文来体现,也可能需要通过同一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条文来体现,甚至可能体现在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之中。

 

5.怎样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可以从三个层次上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1)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认可的,由社会主义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社会主义的国家意志从本质上讲,应该是人民的意志。

(2)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理论,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是消灭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所以工人阶级夺取政权,建立起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法从其阶级本质看,应该是工人阶级的国家,体现工人阶级意志的法。但工人阶级的阶级本质决定了它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工人阶级在夺取政权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也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共同努力,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居于统治地位的国家,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的法应该是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

(3)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最深层次的本质所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内容、形式和它的发展变化。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就取决于当前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这样一个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与这样一种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

社会主义法具有如下特征:

(1)阶级性和人民性相统一。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的领导,说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具有工人阶级的阶级属性,但同时社会主义法又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概念十分广泛,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劳动者,同时也包括拥护社会主义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可见社会主义法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

(2)科学性。法的科学性指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要求,工人阶级的阶级性决定了它没有剥削阶级的局限性,有可能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使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具有科学性。但人们认识客观规律还受多种条件的局限,所以社会主义并不必然具有科学性,如果工人阶级政党因受各种“左”的和右的思想的影响,在路线上犯错误,也可能使社会主义国家的法丧失科学性。

(3)人民群众自觉依法办事的特性。由于社会主义法反映的是人民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依法办事,是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相一致的,所以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当然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它首先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当公共意志和个人意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社会上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依法办事的情形,这就要求社会主义法还应具备强制性的一面,以保证社会主义社会正常秩序的建立。所以有人把社会主义法的这一特性概括为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统一的特性。

 

6.什么是法律权利?什么是法律义务?

权利、义务是两个法学上最重要,也是最为大家所关注的概念,因为法说到底就是通过规定权利、义务来规范人的行为,从而建立都符合国家意志的社会秩序的。国家对人的行为的干预,无非是通过法律规定人们可以有什么样的行为,不能有什么样的行为,以及必须有什么样的行为。规定可以有什么样的行为就是设定权利,而规定不能有什么样的行为或必须有什么样的行为就是设定义务。前者是设定不作为义务,后者则是设定作为义务。可见法现象主要就是这种权利义务现象,包括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并在法律关系中实现的这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所以有人把权利义务的概念称之为对于法学来说,是具有基本意义的概念。但是历来法学家们对权利义务概念的界定都非常不一致,原因是多方面的,阶级立场的不同,认识角度认识方法的不同,都会形成对权利、义务概念的不同认识。历史上曾有过权利资格说、权利自由说、权利利益说、权利法力说、权利可能说、权利规范说、权利选择说等等多种关于权利的学说。应该说这些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和方面,揭示了权利义务的本质和特征,但又都有其片面性和缺憾。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权利义务的界定也很不统一。这里选择一种供大家参考,即,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规范设定的,实现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来取得利益的一种形式。就是说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为取得某种利益,他根据法律。有权自由地作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或者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要求别人有相应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相对自由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法律上的义务则是由法律规范设定,在法律关系中表现出来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实现而对自身行为自由的制约的形式,这种制约形式也是由法律保障的。

 

7.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文书的区别是什么?

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这些规范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可以反复适用,多次适用。而法律文书则是针对特定对象适用法律处理特定案件所形成的文书,如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便是。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8.什么是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法的完整系统的不可缺少的各种元素。要素是个系统论的概念,系统是由要素构成,要素按一定的结构,分不同层次组成系统。法的系统是由法律规划、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三个要素构成的。

(1)法律规则(规范)。法律规则是指明确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并确定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它是法的主要构成要素。它有严密的逻辑结构。

(2)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制定或实施法律所依据的原理和准则。它不规定具体权利义务。法律原则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类。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实现某种政治、经济、文化的目标所确定的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如控制人口增长原则、计划生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便是。公理性原则是得到社会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如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便是。此外法律原则还有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分。基本法律原则指整体法律活动的指导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某个具体法的领域、某部分法律活动的指导原则。

(3)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又称法律术语,是指有确切的法律含义和应用范围的法律专门用语。它是人们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归纳出它们的共同特征所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可分为涉入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公民、法人、法律关系主体等是涉入概念;侵权、违约、犯罪、宣告死亡等是涉事概念;标的物、票据、证券、违法所得等是涉物概念。

 

9.什么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法学界仍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指示(或称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的。有人主张三要素应表述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也有人主张二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后果两部分组成。现在多数教科书都采取上述第二种主张,即把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成是由条件(或称假定)、模式(或称行为模式)、后果(或称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1)条件。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只有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

(2)模式。指为人们的行为设定方式和尺度的部分,即规定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行为规则的部分,它是法律规范最基本的部分。

(3)后果。指法律规范中规定行为结果的部分。有人认为不同的行为的后果可能是肯定的对行为人有利的,也可能是否定的对行为人不利的,所以反对用制裁概括后果。因为制裁只能概括否定的,不利的后果,无法概括肯定的、有利的后果。但主张用制裁概括的同志认为肯定的、有利的后果并不是最后的后果,当这种有利的后果因某种违法行为而不能顺利实现时,还是要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这种后果才能实现。

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三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缺一不可,否则这种规范就不能称为法律规范。

 

10.法律规范的种类有哪些?

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规范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赋予人们一定权利,使其享有某种行为自由。授权性规范又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授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某种权利,准许他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就是一种授予商标专用权的授权性规范。另一种是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这种职权不同于授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带有权利义务双重性质。如《人民警察法》第6条授予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权,就不仅意味着人民警察有权进行这方面的工作,同时也意味着要求人民警察必须这样做,发现犯罪行为必须加以制止,出现罪案,必须立案侦查,而且必须进行预防犯罪的工作,否则就是失职,可见这种授予的职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所以有人把这种授予职权的规范称为权利义务复合性规范。授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有的也带有复合性规范的性质,如《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性规范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命令性规范,另一类是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这是一种规定作为义务的规范。《婚姻法》第15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就属于这一类。禁止性规范规定人们不得有某种行为,这是一种规定不作为义务的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植物以外,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属于禁止性规范。

(2)根据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三类。多数规范都属于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而委任某一机关加以具体规定的规范。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外规定”。准用性规范也不规定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规定可以参照或者援用其他某一法律规范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属于这一类,该规定没有对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准予适用该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所定的规则。

此处,还可以用多种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作不同分类。如按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按法律后果的不同,分为保护性规范、制裁性规范、奖励性规范,按效力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规范和专门规范、特殊规范。

 

11.什么是成文法?什么是不成文法?什么是习惯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习惯、判例等。判例法是否属于不成文法历来有不同看法,19世纪英国古代法制史著名学者梅因就认为“英国法是成文的判例法”;但不少学者则认为凡非经立法程序制定的法皆为不成文法。

习惯法是根据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由有权的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习惯、教义、礼仪等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习惯法是不成文法的一种。习惯法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的渊源中占重要地位。

 

12.什么是法的渊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可分几类?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指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意指一个行为规则要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体何种外部形式才能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以及同一类型的法在不同的国家,法的渊源有所不同,如古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源主要是制定法和习惯,另外,最高裁判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著作也是法的渊源。在我国封建社会纲常礼教和习惯是重要的法源,但在刑事和行政管理领域里法的渊源则为成文法,成文法又有不同表现形式,如唐律就有律、令、格、式之分。英美各国法的主要渊源为判例法和制定法,判例法又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具有不同效力的制定法。可分如下几类:

(1)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

(2)法律。法律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之分。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律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法规。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辖区内有效。

(5)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6)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同中央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但特别行政区享有一般地方所没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享有的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7)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13.什么是法的体系?

法的体系,亦称法律体系。将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由这些部门形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就是一国的法的体系。

法律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作为法的体系组成部分的法的部门的划分的标准为法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和调整手段的不同,它不考虑作为规范载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权限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而立法体系则是由有不同权限的机关制定的有不同效力的,作为法的渊源的规范性文件所形成的体系。

 

14.什么是法的部门?我国法的体系是由哪些法的部门构成的?

法的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个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划分部门的标准主要是规范调整的对象,其次作为辅助的标准,还有规范调整的方式、手段。

学术界在如何运用上述标准来划分部门,以及应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哪几个部门的问题上,一向没有形成共同认识,所以以下的关于部门的划分,仅供大家参考。

(1)宪法部门,或称国家法部门。宪法部门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属于宪法部门的规范除宪法外还有国家机关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立法法、选举法、授权法、国家赔偿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行政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是一个由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与活动,调整各种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部门,由于行政管理范围的广泛性和内容的复杂多样,使行政法部门成为各部门法中数量最大的部门。行政法与广大社会成员的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担负着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管理秩序的重任,所以在法的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3)民法部门。它是由各种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部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我国调整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在逐步完善,民法在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也已得到公认。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民法规范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

(4)刑法。刑法是由关于犯罪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刑法类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打击犯罪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之中。

(5)经济法。它是由调整国家通过政府对市场关系进行管理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部门。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学术界有过分歧,目前虽然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应该是一个独立部门,但对经济法到底包括一个什么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学者们大多认为经济法是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构成的。前者主要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后者包括计划法、产业法、投资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对外贸易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6)诉讼和仲裁程序法。它是由调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以及仲裁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法律部门。这是一个规范诉讼和仲裁程序的法律部门。程序是法定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保障,所以十分重要。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传统,强调程序法的地位以克服不良传统的影响就显得尤为重要。

(7)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休息权和接受各种培训的权利。这样就在劳动者、用人单位、教育培训单位、劳动管理部门等主体之间形成了系列关系,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特性,所以学者们将这部分规范划分为一个独立部门,即劳动法部门。现阶段劳动还是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谋生的手段,而社会上却必然会有基于各种不同原因而失去劳动能力、或者虽有一定劳动能力却没有劳动岗位、或者劳动报酬不足以保障自身以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的这样一些特殊群体,这就有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调整这类关系的法就是社会保障法。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所以这两部分法律规范可以组成一个法的部门。

(8)环境法。这是由关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关于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律部门。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问题,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经济能否可持续发展、人类的生存环境和人类命运,所以调整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地位已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也十分重视环境法制建设,加大了该领域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力度。

(9)军事法。它是由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方面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的部门。以兵役法、国防法、国防教育法、民兵条例、军官军衔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法律规范,大多属于军事法部门。

 

15.什么是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指法律生效后效力所及的范围,包括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对什么人有效、以及对什么事项有效。即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事项效力。

 

16.如何理解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

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三方面的问题。

(1)法律的生效从何时开始,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凡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或者明文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的,都是公布后立即生效。有的公布后不马上生效,而是另规定一个生效日期,留出一段时间做些宣传工作,使社会周知。或者为法律的实施作一些人力、物力和组织上的准备工作。如《行政处罚法》公布的时间是1996年3月17日,生效日期为1996年10月1日。

(2)法律有生效就一定会有终止生效。因为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而社会关系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情况变了,就要根据新情况制定新的法律,以代替原来的法律或对旧法律进行修改。新法生效了,旧法就应终止生效。法律的终止生效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新法实施后,旧法自然终止生效;②新法用专门条款宣布废止旧法;③原法律调整的对象已不存在,该法律自然失效;④法律在颁布时就规定有期限,限期届满即自动丧失效力;⑤有关国家机关用专门的决议或决定废止某些法律。

(3)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又称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尚未适用法律进行处理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有效即为有溯及力,无效则为无溯及力。各国针对不同情况,历来有五种可供选择的原则,即从旧原则,新法无溯及力;从新原则,认为新法有溯及力;从轻原则,即视处理上的轻重而定,选择轻者加以适用;从新兼从轻,即原则上承认新法有溯及力,但若旧法在处理上较轻,也可适用旧法;从旧兼从轻,即原则上承认新法无溯及力,但若新法在处理上轻,也可适用新法。现代国家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也实行这一原则。但并不固守一种原则,有时也采用其他原则。

 

17.如何理解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什么地域内有效的问题。我国是一个实行一国两制的国家。全国性的法律,多数都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我国领土、领水、领空范围内普遍适用,也有一部分法律在包括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适用。我国主权所及的领域还包括国籍为我国的航行和停泊在我国境外的航空器和船舶,以及我国境外使领馆馆界内的区域。我国的地方法规只在其各自行政区域内有效。

 

18.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对人的效力?

法律适用对人的效力又称法的对象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对什么人有效或可以适用。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对人的效力的问题上,可能发生几种情况,即本国人在本国适用法律,本国人在外国适用法律和非本国人在本国适用法律。各国在对待上曾有过这样一些主张:(1)属人主义,即本国法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本国人不论在国内国外都适用本国法。(2)属地主义:凡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一律适用本国法,本国公民居住在境外,则不适用本国法。(3)保护主义。是否适用本国法以是否侵害了本国主权和利益为条件,凡侵害本国主权和利益的,不管行为人在不在本国境内,也不管行为人是否本国公民,都适用本国法。(4)折衷主义。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作补充。即一般情况下一律适用居住国的法律,但为维护本国主权和利益,对一些特殊事件和行为,法律则规定必须适用本国法。我国一般以既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也尊重别国主权为指导原则。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表明我国刑法适用采取的是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原则。但对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外犯罪,以及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所作的规定则体现了既维护我国主权及尊重别国主权的精神。

 

19.怎样理解法律适用的事项效力?

法律适用的事项效力是指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只对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就不能对其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不是所有的关系都由法律调整,有的由道德规范调整,有的由习惯、礼仪规范调整,有的由社会成员所在组织的章程、纪律来调整。不是法律调整事项范围的,法律对其没有效力。再就是不同的事项往往是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只有调整该事项的法律,才对该事项有法律效力。

 

20.什么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如何分类?

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为遵守法律、适用法律,根据对国家立法原意的认识,以及法理原则和政策精神的理解,对现行法的含义、内容,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

法律解释可按不同标准作如下分类:

(1)按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①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它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对有关法律进行的解释。正式法律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有同等效力。正式解释又可依据解释的机关不同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的内容含义、立法的原意等所作的说明。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司法中法律的具体适用等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法律在行政管理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等所作的解释。

②非正式解释,是指由有关机关团体、个人对法律所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又称非法定解释或无权解释。非正式解释又可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类。学理解释、是指教学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专家学者等在学术研究、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正式效力,但对正确理解、掌握和实施法律是有重要意义的。任意解释、、指一般公民、社会组织、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等,对法律的内容、含义等所发表的风解。任意解释常出现在诉讼复议、听证等场合,这种解释也不乏对法律含义和精神的正确理解,值得主持诉讼、复议、听证的人员认真思考,有重要参考价值。

(2)按解释法律尺度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在实际上是为使对法律的理解不离开立法的原意所要求的三种解释方法。成文的法律往往受文字表述的局限,使法律的文字表现与立法的真实意图之间呈现出或者正好相当,或者文字表现窄于立法原意,或者文字表现宽于立法原意的复杂情况,为使对法律含义的理解不离开立法原意,就必须分别采取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三种解释方式。当法律的字面意义与立法原意正好相当时,就要用字面解释方法,严格按法条的字面含义作既不扩充、也不缩小的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就只能严格按其字面含义作解释。当立法的原意宽于其字面意义时则必须作扩充解释。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按立法原意,就应作扩充解释,解释为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继父母、养父母。但换一个角度,还应该说法律的立法原意窄于其字面表现,应作限制解释。如这里要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应是指有抚养能力的父母;这里接受抚养的子女应该是指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无固定收入的子女。应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是指已成年、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接受赡养、扶助的父母是指生活上需要不同程度照顾的父母。

(3)按解释方法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语法解释,是通过对法条的词语含义、语法结构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的内容、含义;逻辑解释,是通过对法律规范作逻辑分析,来求得对法律规范结构,规范适用的条件、范围等的确切理解;历史解释,是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其他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等方法,来阐明法律的含义;系统解释,是指将法律规范放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通过研究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来揭示其内容含义。

 

21.我国的法定法律解释的权限是怎样划分的?

(1)按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凡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作出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规章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解释。

(5)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章由主管部门解释。

上述解释法律的权限分工所形成法律解释体制可以这样概括:全国人大常委处于法律解释的主导地位,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配合,部门领域内实行法律解释权的集中垄断。

 

22.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法律责任一般是指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对违法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时法律基于公平或其他理由也对没有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责任,法律上称为无过错责任。可见法律责任有这样一些特点:首先它的引起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也可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次责任是一种对主体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既然是法律责任,那么追究责任的依据就只能是法律,而且它是一种带国家强制性的责任。

法律责任按如下一般原则认定:

(1)责任法定原则。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责任,责任只能依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和方式加以追究。任何无法律依据的擅断和非法责罚都必须加以排除。也不能以“今天”的法律追究人们“昨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究。

(2)因果联系原则。即在认定行为人的违法责任之前,必须弄清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必须弄清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还必须弄清上述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责任相称原则。即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和轻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危害程度必须相适应。这是执法、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4)责任自负原则。只能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能株连或变相株连他人,必须保证责任人受到应有追究,同时也必须保证没有违法者不受到追究,既不枉也不纵。

(5)平等责任原则。责任主体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同样的追究,不允许任何人有规避法律的特权。

 

23.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什么是公平责任原则?什么是违法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作为紧责依据的原则。即只有有主观过错,才能确定为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末以来,由于工业进步,一些高危险职业日益增多,如果只强调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因从事高危险职业而遭到伤害的人所受的损害,就无法让任何人来为其承担责任。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有些国家开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即对因从事某种特殊业务工作而受到伤害,业主虽无过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某些特殊事件。无过错责任严格说是一种义务。因为责任和义务有共同点,即都意味着法律规定主体必须作出或不许其作出某种行为。义务和责任的区别仅仅意味着责任是因主体没有依法履行义务,而依法要履行的“第二性义务”。但无过错责任明显不同于一般责任的这种“第二性义务”的特征,倒是更接近与此相对的“第一性义务”。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即主体虽无过错,法律也未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又显失公正,因而按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原则。

(4)违法责任原则。即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归责依据,只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为归责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没有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的有无作为归责的条件,只强调了违法侵权造成损害,所以说这里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无主观过错,是很难用证据加以证实的,强调必须有主观过错,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从而使应该得到赔偿的人得不到赔偿,这有违国家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宗旨。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采用违法责任原则。

 

24.法律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可以按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法律责任作不同分类。其中最基本、最常见的是按引起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如下分类:

(1)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因违反民事法律或违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一般也属于民事法律责任。

(2)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犯罪,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加以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条件。

(3)行政法律责任。指行政违法所引起的责任。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所承担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行政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4)国家赔偿责任。即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造成损害,而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由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组成。

(5)违宪责任。指由于有关国家和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某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活动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5.什么是法律责任的免除?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责任主体有违法行为,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关于免责的条件,而得以免除全部或者分法律责任的,称为法律责任的免除。法律责任的免除或称免责,与“无责任”或“不负责任”不同。前者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后者则是指主体是有违法行为,但尚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被依法认定为无法律责任,或不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的免除与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免除有很大不同。民事免责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确定是否免责和免责的条件,即可以“私了”;而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免除则不能“私了”,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确定,即只能“公了”,综合我国法律实践,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形一般有如下几种:

(1)时效免责,即超过法定时效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法律规定“告诉了才处理”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不起诉,即可免责。

(3)自守立功免责,犯罪后有自守立功表现的,依法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那些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专门机关归责之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人,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5)协议免责,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达成全部或部分免责的协议,只有民事责任可适用协议免责。

 

26.什么是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种类有哪些?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实施的惩罚性强制措施。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实现的一种主要方式。

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相应的制裁措施也不同。民事违法责任的制裁措施称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由人民法院判定并实施。其制裁方式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数十种之多。刑事违法责任的制裁是刑事制裁,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来判定,方式是处以刑罚。开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分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行政制裁是追究行政违法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惩罚措施,主要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和行政处分三种,行政处罚分申试罚、资格罚、行为罚、财产罚和人身罚五类,具体又分警告、罚款、暂扣和吊销证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劳动教养是我国对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足以处以刑罚者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追究的惩罚措施,主要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违宪制裁是实现违宪责任的方式,实施的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裁形式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罢免应承担责任的领导成员等。

 

27.什么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规定人们可以有什么行为,不能有什么行为,以及必须有什么行为,即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进行的。法律规范中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写在法条中的,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用这种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在这种受到法律规范调整的人和人的关系中实现了。可见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