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什么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制度的特征是怎样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有如下特征:
(1)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争议的存在为前提。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管理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往往直接涉及到作为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影响其权利和义务,行政权的行使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之间,往往因各种主客观条件影响而出现不一致,争议的出现有其不可避免性,正是这种争议的存在,决定了有必要建立行政复议制度,以解决争议。
(2)行政复议是一种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引起的,复议机关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相对人是主动的一方,作出有争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动的一方。行政复议之所以只能由行政相对人提出,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作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而相对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无法以自身的力量得到补救,只有通过一定的途径,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来解决争议。
(3)行政复议是一种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对作出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所以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性质,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则具有救济的性质。
(4)行政复议是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制度,这不同于司法审查,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以司法审查一般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行政复议是一种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活动,复议参加人的构成,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复议活动的步骤、过程、方式、方法,都由行政复议法加以规范,不得偏离法定程序。
117.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行政复议所要达到的三项目的,即:
(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复议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复议活动是一种依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的制度,对不合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加以撤销和纠正。
(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通过复议、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我们的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它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是为了人民,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防止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的救济制度,目的当然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行政权是一种法定权力,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度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建立对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的各种制度。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走向腐败。行政复议制度正是这些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种。
118.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何联系和区别?
(1)联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进行监督,对行政相对人遭到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侵害给予救济的法律制度,它们的相同法有:
①产生的根据相同。都是基于行政争议的存在,用以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②目的和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效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③审查的对象基本相同。都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是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以审查范围要宽一些。可以同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以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④产生的条件相同。都是一种依申请启动的活动。两种程序的启动,都有赖于相对人的申请。
⑤法律关系相似。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是居中的裁决者,所以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范围,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少相似的地方。
⑥在适用的原则、程序上也有不少相似的地方。
(2)区别。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区别有:
①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受理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行政诉讼则是一种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
②程序不同。前面提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有相类似的地方,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行政复议人们称之为“准司法程序”要比诉讼程序简便。比如审理方式上复议主要采取书面审,一般实行一级复议制;而行政诉讼程序则较为严格,审级是两审终审制,审理方式一般不是书面审,而是用开庭审理方式。
③受案范围不尽一致。《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要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除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
④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监督制度,是高层级的行政权对低层级行政权的监督。所以监督是全面的,不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还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甚至不仅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且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同时,还可以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行政诉讼是行使司法权来审查行政行为,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则不属于审查范围。
⑤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复议一般没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对复议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律规定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复议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度的法律才有权规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复议能够有终局裁决权。行政机关自己制度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为自己设定终局裁决权。地方法规也无权规定行政复议的终局裁决权。行政诉讼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无论有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经行政诉讼,诉讼的裁判结果就是有最终效力的结果,不能再由行政机关复议。
119.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怎样衔接?
实践中常会碰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两者的衔接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
(1)行政复议前置。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引起争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
(2)相对人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仍可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诉讼。当然若直接申请行政诉讼,就不可以再申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效力要高于行政复议的效力。
(3)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这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复议和诉讼两者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都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律处罚,对处罚不服,可选择行政复议,也可选择行政诉讼,若选择行政复议,复议裁决则为终局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法律规定只能复议,复议裁决就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商标法》就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中的行政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终局裁决权。
120.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复议的本质和基本特点,必须在行政复议活动全过程加以贯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可以用来解释行政复议条文的具体含义,而且在行政复议法对某些具体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体现的精神来加以处理和解决。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地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决。合法包括三项内容:①主体必须是有法定复议权限的行政机关;②复议过程要依法定程序进行;③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公正原因
公正原则包括公平和正确两个方面。公平要求复议机关的行使复议权时应公平地用一个标准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正确,则要求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要正确,不主观臆断、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充分透明,不搞暗箱操作。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社会公开。
(4)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一原则是对复议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
(5)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尤其是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确保实现行政复议的合法、正当的目的。尽量减少申请人在人力物力上的耗费,减轻申请人的负担。
(6)有错必纠原则
有错必纠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论是违法还是不当,也不论申请人有否请求,只要有错误一概予以纠正。这是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重要之处。
(7)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
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其目的不仅在于解决行政争议,更主要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
(8)司法最终原则
司法最终原则又称救济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一般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除少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的以外,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
121.什么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起主导作用,是行政复议活动的核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但如果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2)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对某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该分局的上级机关市公安局就可作复议机关。如果对某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该市政府的上级机关省政府就是复议机关。
(3)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如对北京市打假、打非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北京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122.什么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有哪些职能?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一种专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复议机构受复议机关的委托办理复议事项,只能用复议机关的名义而不能用自己的名义进行复议活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一般是行政复议机构,例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是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有以下几种职能: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即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外,均有义务受理,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推脱。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和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列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转送复议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如《行政复议法》第38条的规定。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3.行政复议的范围有哪些?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复新审查的范围。同时它也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权限范围。
(1)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行政处罚直接导致被处罚者人身自由的受限制,或一定财产权的丧失,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因此《行政复议法》将各种行政处罚均列入了可以复议的范围。
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制人身自由,一是对财产的强制措施。都直接和相对人的权益相关联,处理不好就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复议法》也将其列入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为,差不多都可以申请复议。许可权对行政机关来说是行使行政权力,但同时也是一种行政职责,应颁发许可证的拒不颁证,或者拖延不办,都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相对人有权申请复议。
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证、照的监督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相对人已经许可确认的权利作出处理,相对人应有权申请复议。
⑤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
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可以复议,经营自主权是经济活动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政府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市场主体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干预,不仅会直接影响这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国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所以必须将其列入复议范围。
⑦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的,相对人也可申请复议。农业承包合同是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来的,除土地承包外,还包括对集体所有的荒地、水面、滩涂、草原、山岭等资源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对农村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同时,实现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的分离,调动农民积极性有重要意义,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若违法对承包合同加以变更、废止,不仅直接影响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农村改革的顺利进行。
⑧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申请复议。这是针对滥用行政权,损害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所作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对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的行政违法侵权行为申请复议求得救济。
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申请复议。这是指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到损害的,也应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费的领取者是个社会上最基层、最需帮助的特殊群体,相关行政机关有责任依法给予帮助,不依法作出帮助行为,就是一种不作为违法,理应通过复议加以纠正。
b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是用概括的方式表明,复议范围不限于前面所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只要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相对人都可以申请复议,求得救济。这就使申请复议的范围大大拓宽了。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相对人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这些规定是抽象行为,可见行政复议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了复议的范围。这些规定包括:
第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第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
第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不过上面所列的“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章是依法有规章制定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属于法的渊源。而这里所说的“规定”不属于法的渊源,而是规章以外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般规范性的和非规范性的规定、决定、命令、指示、决议、通知、办法、告示等等文件。对这些规定的审查,也不能单独申请复议,只能在请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一并提出来请求审查。
(2)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的事项:
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为这些事项属于机关内部人事管理的事项,应依照相关组织法、监察法、公务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机关提出申诉。
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也不能提出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对当事人没有强制的效力,当事人不服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其他处理一般也不能提请复议,但行政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关于土地、森林、矿藏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4项的规定,则是可以复议的。
124.什么是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管辖的原则是什么?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和分工,即某一行政争议发生后,应由哪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只有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的复议活动,作出的复议决定才是合法有效的。
《行政复议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1)方便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原则。即在确定复方管辖时,必须注意方便申请人,尽量减少申请人在申请时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
(2)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即要通过管辖权的划分和管辖机关的确定,明确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完善监督机制,从而使行政复议活动能够起到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3)申请人选择管辖的原则。即《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有选择权,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只对少数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以及国家安全部门,规定了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125.行政复议管辖的种类有几种?
行政复议管辖的种类有:
(1)一般管辖。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适用的管辖称之为一般管辖。
(2)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是指除一般管辖之外的适用于特殊案件的管辖。
(3)移送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管理的制度。
(4)转送管辖。转送管辖指接受属于特殊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这可以避免由于特殊管辖的复杂性而影响申请复议。同时也加重了行政复议机关转送复议案件的责任。
(5)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对某一行政复议案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某一行政复议案件,上级主管部门或一级人民政府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这种指定管辖往往是因为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只能由它们的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126.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包括几种?
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包括以下三种: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作出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能再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的这一规定,既体现国务院部门在复议申请管辖上的例外,即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又体现了最终由人民法院或国务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仍由原机关管辖,即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如果选择了申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对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因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在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按照上一级管辖的复议原则,其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应当由其管辖。
127.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包括几种?
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不服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管辖。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及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这些派出机关代表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则申请人既可选择向设立它的部门,也可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卫生防疫站接受食品卫生法的授权,有实施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对卫生防疫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应依法向管理卫生防疫站的本级卫生局申请复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由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负有对特定领域实施管理的监督的职责,不服该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只能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4)不服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该共同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它们为共同被申请人,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较多,对此应区别情况如同一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以这些工作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作为复议管辖机关;如同一级别或不同级别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管辖机关;如同一级别或不同级别政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管辖机关。
(5)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撤销行政机关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的,则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管辖机关。在复议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没有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存在的情况,此时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复议管辖机关。
128.行政复议转送管辖的必备条件是什么?
行政复议转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属于《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管辖的案件;(2)转送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受转送的复议机关不能拒绝接受转送,也不能再自行转送其他复议机关。如果受转送的复议机关认为对该转送案件确无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
129.行政复议指定管辖可能基于什么情况发生?
行政复议指定管辖可能基于下列情况发生:
(1)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由于某种程序上的原因,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此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指定某一合适的行政机关管辖。
(2)行政复议机关因复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它们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130.什么是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作为行政复议主体,参加复议活动的当事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他们参加行政复议的原因不同,在行政复议中的地位亦不同。
131.什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具备什么资格?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所谓复议申请人资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行政行为,具备了什么条件才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复议申请人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活动作用、影响的对象,其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赋予其复议申请权。复议申请人不包括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不可能受到相对一方的侵害,所以不需申请复议。如果行政机关处在被管理者地位,例如,行政机关向城建部门申请盖办公楼,这时它属于被管理的其他组织,只有在此类情况下,它可以是复议申请人。
(2)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说他(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才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自身权益未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作为申请人行使复议请求权。
132.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是否可以转移?
复议申请权由申请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资格可以转移。申请人资格的转移有三种情况: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申请复议,其地位等同于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而不是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2)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因为承受其权利当然应当包括程序上的复议申请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并入其他组织,也可能是分立、撤销、破产等,无论是何种原因,只要是承受原组织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申请复议。
(3)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如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根据《民法通则》,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复议,具有相当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行使被代理人的复议权利和承担被代理人行政复议上的义务。
133.什么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资格是什么?
所谓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行政复议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①必须是享有行政职权;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③有独立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一个机关的内部单位。(2)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3)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即被申请人资格最终由行政复议机关确认。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必须指明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可拒绝受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不合格,则可依法予以更换。
134.如何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法律上的作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这是一种作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如不服,该公安机关是被申请人;这些工商机关对应该颁布营业执照的不予颁发,这是工商机关的不作为,相对人对该不作为不服,该工商机关是被申请人。
(2)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共同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共同意思表示,它们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责任。因此,对共同行为申请复议,由共同作出该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这类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该组织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4)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特定组织或个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根据受托人所为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原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时,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受托人作为被申请人,如治安联防队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为维持某地区的社会治安所作的行为引起行政争议,即由委托的分安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申请人不服该机关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时,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因为按照职权与职责一致的原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承担该职权所产生的后果。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因某种原因而被撤销,如分立、合并等,通常新设立的或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该派机构为被申请人。
135.什么是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第三人有哪些特征?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到行政复议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即不同于申请人,也不同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它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行政复议权利。
行政复议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基于他(它)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他(它)是行政相对人。(2)第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行政复议的。(3)第三人是在行政复议开始后,终结前,经申请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如果复议程序尚未开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程序已经终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通过独立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6.行政复议第三人有几种?
行政复议第三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包括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被处罚人。如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行政处罚复 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而申请复议,受害人可作为第三人;或受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受处罚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向被处罚人。在同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人或几人申请复议,另一部分人没有申请复议,那么这部分没有申请复议的人,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复议申请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4)行政机关因越权处罚被申请复议时,被越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与此有利害关系,因而,该行为被提起复议时,被越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资格。
(5)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相同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其中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作出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为该案的复议结果将会影响到另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6)其他行政复议第三人。
137.什么是行政复议代理人?他有哪些特点?行政复议代理人怎样分类?
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行政复议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或者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复议的人。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复议,也可以委托复议代理人进行复议。
复议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复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参加复议,他自己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
(2)复议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只有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才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3)复议代理人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或者代理申请人或者代理被申请人,或者代理第三人,不能在同一复议中代表多方。
(4)复议代理人必须有复议行为能力。
从代理权的产生看,复议代理人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类。
(1)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复议的人。按照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为被代理人的父母(包括养父母)、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监护人等。
(2)指定代理人是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复议的人,通常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虽有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为保证复议顺利进行,由复议机关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是指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复议的人。律师、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的内部的工作人员,均可担任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其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138.申请复议的条件是什么?
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对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程序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1)一般条件
一般条件是指不管提出何种复议请求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即普遍适用于任何复议案件的条件。一般条件主要有以下五项:
①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即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应当明确指出是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即意味着复议活动无从进行。
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即申请人必须明确提出要求复议机关保护自己哪些具体权益和提供哪些具体救济。指出自己的权益遇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哪些伤害,有哪些证据材料。复议请求是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事实根据则是支持其复议主张的材料,这是复议申请必备的条件。
④属于复议范围的受理复议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内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同时申请复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机关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应从这些特别规定。
(2)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又称申请期限或申请时效,申请时效是对申请复议时间的限制,超过申请时效,将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法律规定申请时效主要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尽快行使复议申请权,以利于复议案件的处理和行政秩序的稳定。因此,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时效内提起。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时效可以分为一般条件下的时效和特别规定的时效两种:
①一般条件下的时效。一般时效是指为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适用于一般复议案件的申请时效。行政复议申请的一般时效为60日。原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一般时效为15天,考虑到期限太短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权,故《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申请时效。一般时效的计算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法定途径或方式,准确地获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且了解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主要标志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处理文书的送达。同时,关于一般时效,《行政复议法》废止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规定,只有当其他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仍然适用该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5日,海关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是30日,这些短于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将因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失效。
②特别规定的时效亦称特殊时效。特殊时效是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复议申请时效。特殊时效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才有效,如《专利法》第43条规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也就是说,如果单行法律规定有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限的,则适用该申请期限,否则,一概适用一般时效。
(3)形式条件
形式条件是指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当然,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但无论是书面的复议申请书还是口头申请,均应符合诉状的一般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以及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等。
139.什么是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的受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作出的接受申请予以立案的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就无法进行;如果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也同样不能进行。受理意味着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式启动。
140.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审查的内容包括什么?
审查的内容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内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要求;(2)是否有其他救济手段排除了行政复议,即对于法律不要求必须经行政复议后即可起诉的事项,应当审查行政相对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3)是否是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41.《行政复议法》有哪些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权和其他请求救济权的保护性规定?
《行政复议法》为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和请求行政诉讼权,采取了如下保护措施:
(1)规定了在行政前置情况下的直接诉讼救济。
在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即不经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不作答复,就有可能使申请人不但丧失复议申请权,而且导致诉讼权利无从行使。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不受理的决定,也不作答复,相对人则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期限应当是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规定少于60日的除外,受理应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算起。
(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对复议申请权的保护。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滥用职权,对符合审查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也会影响复议申请人申请权的行使。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例如某市公安局所属的分局对申请人进行了罚款处罚,申请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如果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相对人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公安厅反映,提出要求,市政府或者公安厅就应责令市公安局受理,也可以自己直接受理。
142.行政复议的审理有哪些程序与内容?
行政复议审理是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的过程,是复议程序的核心。
(1)审理方式,《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为主,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审查的期限,指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到作出复议决定为止的期限。依《行政复议法》第31条的规定,审查期限为60日。
(3)证据制度。①复议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②申请人、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享有查证权;③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取征。
(4)审理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时,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而且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不受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这是行政复议制度区别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显著特点。
(5)关于撤回申请。《行政复议法》第25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就是说撤回申请的申请权在相对人,而决定权则在复议机关。撤回申请必须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
143.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有何例外?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行政复议的一项特殊规则。这是因为:①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为的行为,因而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性,一经即作出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服从或履行,不能随意否定。②出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要执行。
但是,为了防止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暂停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受拘留处罚的人可以因担保而暂缓执行。
114.行政复议证据有什么特点?
行政复议证据既有一般性,也具有特殊性。作为特殊的证据制度,行政复议有以下特点:
(1)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实行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即被申请人要在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的时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不能提供的,就面临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确认为违法、不当的危险。
(2)证明要求。行政复议的证明要求集中在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上,不同于行政诉讼的证明要求集中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上,也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侧重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上。
(3)证据的收集。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即行政复议中的证据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前收集到的证据。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必须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以后,不能再收集证据,否则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因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再收集证据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不合法的理应加以撤销。
145.行政复议适用调解吗?为什么?
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因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调解意味着争议双方在各自的权利义务问题上作适当让步,以便达成妥协,所以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的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行政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同于一般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其没有处分权,既不能超越,也不能放弃。超越是越权违法,放弃是失职违法。可见行政复议审查对象的特点决定了复议没有调解的余地。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就必须维持,不维持就不是依法行事;同样行政行为违法、失当,就必须撤销,不撤销也是不依法行事。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对法律规定的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这是一条公理性的原则,有这条原则在,就意味着复议不适用调解。如果复议的内容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在赔偿的数量上是可以调解的。
146.什么是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有几种?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以后,该复议审查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所作出的审查结论。行政复议决定的形成标志着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终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几种:
(1)维持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而予以维持的决定。
(2)履行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决定。
(3)撤销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因而否定其效力的决定。
(4)变更决定,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而变更其内容的决定。
(5)确认违法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147.维持决定适用条件是什么?
维持决定适用的条件是:(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证据充分确凿;(3)适用依据正确;(4)程序合法;(5)内容适当。必须完全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才可以作出维持决定。
148.履行决定适用条件是什么?哪些案件应作履行决定?
履行决定适用条件是:
(1)被申请人负有某种法定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依申请向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如果经相对人申请,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就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违法。
(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正当理由。
(3)作出履行决定有实际意义。即对相对人而言,能起到救济作用,使其应有的权利得到落实。如申请某种证照,履行决定可以使相对人取得其应得的证照,如果伤害已经造成,履行职责不能使已造成的伤害得到补救,履行决定就没有意义,不应作出履行决定。而应确认违法,并作出相应的赔偿决定。
履行决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复议案件: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复议案件;(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发履或者不予答复的复议案件;(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复议案件。
149.变更决定适用于何种情形?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变更”的适用上有不同规定。行政诉讼法考虑到司法权和行政权应分别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的原则。所以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限制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范围内,对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作撤销判决,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判令限期履行行政职责。只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有限的变更权。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有权依法加以变更。所以《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撤销决定和变更决定规定不同范围,就是说凡是可以决定撤销的,也可能直接变更,复议机关可以自行选择。
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可以变更: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不过也有人主张,将复议中的变更决定的范围加以明确限制,认为只有下列情况可以适用变更决定,即:①适用依据不适当的;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③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150.撤销决定适用于何种情形?
撤销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事实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起决定作用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
(2)适用依据错误,即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地依据与具体行政行为不相适应的根据,表现为:第一,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如应适用此依据却适用了彼依据;应适用高层次的依据,却适用了低层次的依据;应适用调整特别事项的依据,却适用了调整一般事项的依据;适用了已失效的依据;适用了尚未生效的依据。第二,适用依据条款错误,如应适用某依据的此条却适用了彼条;应适用某依据中的多条却只适用了一条;应适用某依据的一个法条的甲项却适用了乙项。第三,适用法律、法规对象错误,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却赋予权利或利益,对不应承担义务的人却要求其承担义务,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却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没有适用依据。
(3)违反法定程序,即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适用过程中的步骤、方式、顺序与法定要求不相符。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定的行政权限或授权、委托范围,实施了其无权作出的行为,包括无权限、横向越权、纵向越权、内容上越权、地域上越权、程序上越权等。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形式上合法且在权限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该权力的目的、精神和原则,表现为:第一,动机、目的违法,如用合法形式追求不当利益;第二,工作态度武断专横、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态度罚”、“人情罚”、以权谋私;第三,反复无常、朝令夕改,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统一、稳定的标准,如同样的问题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合法且在权限范围内,但是不适当,且是非常不当,到了具有通常道德水平的人无可发现和确认为不当的程度。表现为:第一,责罚不适应,如对重违法行为轻罚,对轻违法行为重罚;第二,畸轻畸重;第三,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等或不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如两个人互殴,行政机关对一人处以拘留,而对另一人处以罚款50元;第四、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如处罚使被处罚人失去基本生活资料;第五,违反择其最善规则。
151.《行政复方法》为何新增加确认违法决定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确认违法决定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例如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无法适用撤销决定,只能用确认违法决定认定其违法;另外《国家赔偿法》规定,单独就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先经行政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可见,现实需要确认违法决定这种复议决定形式。再有,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已经产生,决定撤销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不到现实的救济效果,不如作出确认违法决定,并同时作出赔偿决定。
15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应当单独作出还是合并作出?该赔偿可否调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意赔偿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决定的作出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可以单独作出这种决定,也可以同其他决定一并作出。在被申请人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意赔偿时,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复议机关可以单独就赔偿作出决定;(2)复议申请人一方面要求撤销某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某一不作为或事实行为违法,一方面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此行为造成的损失,复议机关往往在决定撤销确认违法或者变更违法、不当行为时,一并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行政赔偿可以调解。一般来说,行政复议是不适用调解的,但在涉及到行政赔偿问题时例外,因为行政赔偿解决的是申请人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如何救济问题,申请人对此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双方可协商解决赔偿数额问题。
153.行政复议决定有何效力?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具有确定力,即具有不可变更的特性,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第二,具有执行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必须履行复议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若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会停业复议决定的执行;第三,具有拘束力,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就具有不可争辩的权威性,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按决定的要求拘束自己的行业。除非经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决定的内容。
154.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有何特征?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在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义务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3条的规定为三个机关:①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②行政复议机关;③人民法院。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执行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一般由原行政机关执行,若原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复议机关若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的对象是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执行机关应为行政复议机关。若原行政复议机关无强制执行权,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使法定执行权,代没有执行能力的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文书。
(2)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的根据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执行力。
(3)执行具有强制性,不得和解。执行权是国家授予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权,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这种职权不能自行处分,只能依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