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什么是行政诉讼?其特征是怎样的?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
行政诉讼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我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5)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千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所诉自诉人。
17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的行政诉讼法,特指我国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凡是在内容上属于规定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174.我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主要有几种?
我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进行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时起指导作用的法律规范。宪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及诉讼活动原则的规定等都对行政诉讼法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渊源。
(2)行政诉讼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比较完整、集中地对行政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作了规定,是广义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渊源。
(3)《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审判组织,审判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都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4)单行法律、法规
有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及有关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规定也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5)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
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以及有权机关对涉及行政诉讼问题所作的其他解释。这些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同样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6)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又不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冲突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才能作为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7)国际条约
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还要适用一些我国缔结参加或认可的涉及行政诉讼问题的国际条约。《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条约也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175.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在怎样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对哪些人和事具有适用的效力,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又称地域效力,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但也有例外:一是我国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不适用我国(内地)行政诉讼法;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2)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里的施行日期即为该法生效日期。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70条规定,这些当事人包括:我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我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都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审理解决。
176.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5)使用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的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具体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又将这一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行政审判中的四项基本制度。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177.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是什么?确立受案范围有哪些方式?我国采取什么方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同时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什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合法权益;并且,明确了人民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分工。
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运用一定方式才能得以明确的表达,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和法治状况不同,决定了各国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式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采取以判例为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即某一行政案件是否归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取决它是否符合由法院判例形成的一些规则。如法国、英国、美国等;有些国家则采取以制定法来明文规定受案范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如德国、日本等。以制定法来确立受案范围又有三种不同的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
(1)概括式。概括式是指由行政诉讼法法典对受案范围设定统一的,原则性的标准,凡行使标准的都属于受案范围。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包容性强,缺点是灵活性大、过于宽泛、有时不易掌握。
(2)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逐一列举可诉和不可诉的行为,列举式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肯定列举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案件加以逐项列举。凡明确列举的事项,都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否定列举又称排队列举,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加以逐项列举。凡明确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未加以排除列举的事项,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明确、细致,受案与不受案明确,易于掌握,缺点是繁琐且难以穷尽。
(3)混合式。混合式是将概括式和列举式加以混合,既概括规定,又具体列举。以便发挥两者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所以,混合式不失为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较好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上采取混合式。具体是:(1)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列举的7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全面列举、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以概括的方式作了补充,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和第2款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3)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的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中的4种不受理的事项,及《最高法院解释》第1条第2项所列的5种不受理的事项。
178.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有哪些?不受理的有哪些?
行政诉讼法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其中,第8项涉及的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检查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给付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款所规定法律、法规、是包含了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诉讼法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法院解释》第1条第2款又对上述不受理的范围作了说明和补充,规定:“……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整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也属于不予受理范围。
179.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管辖分为:
(1)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行政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划分为:一般地域管理和特殊地域管辖。(3)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诉讼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移转管辖(管辖权转移)三种。
180.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规定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具有普遍管辖权。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其中,确认发明权的案件包括三种:①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的案件;②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③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违反海关法而被海关处罚以及海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高法院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①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④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总体讲,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只是极少数,大多数是被放置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这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决定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只是其主要任务之一。至于哪些行政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若其管辖一审行政案件过多,将会影响两审终审制度作用的发挥。至于哪些行政案件属于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181.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地域管辖是怎样规定的?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类。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一般情况下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划分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规定可以作三方面理解:(1)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3)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7条的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处理结果的。
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在具体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时,特殊地域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行政案件有两种:(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本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2)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82.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裁定管辖是怎样规定的?
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或称移转管辖三种。《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这是行政诉讼法对移送管辖所作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移送的人民法院对移送的行政案件已经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但案件尚未审结,仍在第一审程序中。若案件已经审结,则不会发生移送;(2)移送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行政案件确无管辖权。这是移送管辖最基本的条件。如果受案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不得擅自移送;(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异地人民法院之间,但也可能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关于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本条两款规定,指定管辖只适用于两种情况;(1)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对某一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特殊原因有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的事实原因,也有如回避致使该法院无法审理该行政案件的法定原因。因此情况,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2)由于法院之间以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管辖权争议,即包括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本案的管辖权,而相互推诿的消积争议。对此情况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管辖权的转移又称移转管辖。是指基于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或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效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转移管辖权的条件为:(1)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2)转移的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发生争议;(3)转移的人民法院与接受的人民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183.管辖权的转移和移送管辖的区别是什么?
管辖权的转移和移送管辖虽然都是将行政案件由一个人民法院转给另一个人民法院,但二者有实质的区别:(1)管辖权的转移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其转移的是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而移送管辖则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把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移送的不是管辖权也不可能是管辖权,而只是行政案件。(2)管辖权的转移只能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移送管辖一般是在同级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3)管辖权转移应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否则不得转移。下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出管辖权转移的建议;移送管辖则不需要经过其他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
184.什么是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
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并提出该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受案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移送或驳回的裁定。《最高法院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一般为被告,第三人也有权提出。其他诉讼主体或诉讼外主体即使有不同意见,仍不构成法律上的管辖权异议主体;(2)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第二审法院不得提出;(3)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提出。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相应案件之后,管辖权异议主体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书面方式以外如口头方式提出无效。
《最高法院解释》第10条第2款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作了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当事人对裁定驳回不服,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及《最高法院解释》第63条规定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185.什么是行政诉讼参加人?什么是行政诉讼参与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因起诉,应诉或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行政案件的整个或部分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包括行政诉讼必备主体当事人和具有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诉讼代理人。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包括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
行政诉讼参与人,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享有某些诉讼权利,并承担某些诉讼义务。但他们与案件本身并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行政诉讼活动只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他们的诉讼行为,对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失,不产生直接影响。
186.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行政诉讼中的争议双方主体,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他(它)们都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与被告。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起诉阶段他们是起诉人和应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他们的称谓是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则被称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上诉人或原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诉讼地位,即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
187.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什么?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广泛的、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是为了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①原告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诉讼中还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②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应诉答辩的权利;③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回避的权利;④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⑤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⑥经人民法院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⑦经人民法院许可,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及有关法律文件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⑧查阅、改正庭审笔录的权利;⑨在审判前,原告有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发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⑩在诉讼过程中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b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促使的权利;b1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权利;b13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上诉的权利;b14胜诉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①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②出庭参加诉讼的义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③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得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④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⑤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负有主要举证责任;⑥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88.什么是行政诉讼的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人民法院确认具有原告资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89.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否可以转移?
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行政诉讼原告所就具备的条件。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受诉法院审查,决定受理后即具备了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一般情况下,原告资格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由行政管理中的被管理对象享有,是不能转移的。但由于行政诉讼终结前的某些法律承认的特定情况的出现,原告资格就可以转移。具体包括:
(1)自然人原告资格的转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新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是指享有原告资格能够行使行政诉讼起诉权的自然人。当该自然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即为原告资格的承受者。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由于,转移与承受的内容均是原告资格,承受者可以按自己意志自由处分诉权。承受者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可以不提起诉讼,还可以申请撤诉或者继续诉讼活动。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的转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款中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消失,如破产、被撤销。此时,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承受;另一种情况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或合并。此时,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转移由分立或合并后新产生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新产生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原告资格的承受者。
190.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如何确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中被告被恒定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诉讼区别其他诉讼的重要特征。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按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针对实践中的某些复杂情况或特殊情形,《最高法院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该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22条规定:“复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义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义机关为被告。”
被告是否适格,对于一个诉讼能否成立特别重要,针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情形,《最高法院解释》第23条第1款作了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91.什么是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两个以上的同一方当事人。如共同原告人或者共同被告人。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为《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其中,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称共同原告;两个以上行政主体作出一具体行为,被原告起诉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各行政主体称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共同诉讼人。
192.什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什么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
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两人以上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为共同原告。例如,某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甲、乙合伙共有从事运输的货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暂扣货车,甲、乙不服所提起行政诉讼。甲、乙为共同原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共同被告。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追加被告。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又称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可合并审理的诉讼。这里所说的,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同类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同类。例如,某税务机关以偷税为由,对甲、乙、丙三人分别作出处罚,对三人的处罚是彼此独立的,但事实和理由是同类的。如果三人均不服,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权力,如果合并审理,分别裁判,即构成“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在既不影响对原告一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不影响对被告一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审查的双重前提下,为便于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而规定的。这一规定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避免了人民法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193.什么是诉讼代表人?
《最高法院解释》第1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由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但人民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的制度。代表全体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诉讼代表人。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4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3)同案原告人数5人以上的。同案原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194.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本人申请并经批准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诉讼法理论上(包括民事诉讼)讲: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原告、被告之间的诉,是本诉;,把第三人的参与,称为参加之诉。
195.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什么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196.行政诉讼第三人如何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加诉讼。(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197.什么是诉讼代理人?其特征是怎样的?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表或协助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1)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2)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所以,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3)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
198.什么是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其中,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且使自己的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能力,即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就公民而言,诉讼行为能力是从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时开始取得,直至死亡;精神病人被法律视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内视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所以,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是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行政诉讼活动。
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其代理权限不受限制,可以行使被代理享有的全部权利。但应注意: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是诉讼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并且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之监护人若丧失了监护权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同时丧失。
199.什么是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可见,指定代理人是指经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指定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一样,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除此以外还有一些需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的情况,比如,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如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患精神病等情况,都须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的权限。要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定,如果人民法院指定的指定代理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时,其代理权限与法定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致;若人民法院指定的是属于无诉论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人民法院应予明确。
200.什么是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哪些法定权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1)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等;(2)公民的近亲属;(3)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4)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如当事人的亲友。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律师则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201.行政诉讼证据种类有几种?
学术上一般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1)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等所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账册、表格、图案等。书证在行政诉讼证据中所占的比例最大是最主要的一种证据。
(2)物证。是以客观存在的物质的外形、质量、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但通常情况下是间接证据需要与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相互质证。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录制的音响和图像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的电子信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但由于现代科技发展使这类技术手段广泛应用于人们日常生活中,视听资料可以用剪接、拼凑的方法进行伪造或加工。因此应注意辅之以用专门技术进行审查。
(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依法所作出的言辞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如精神病人,没有独立思考能力的未成年人等。此外,由于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大,证人难免掺杂个人的好恶。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鉴别真伪,未经审查属实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言辞陈述。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真实性应经严格审查方可确信,并且只有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研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意见。鉴定结论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但必须是由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否则没有证明效力;二是人民法院在认为需要时可将专门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无法定鉴定部门的,人民法院可指定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交通、环保等案件中,鉴定结论往往成为正确认定这些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一种证据。但由于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法定鉴定部门往往存在某种直接的,或虽然间接但足以使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公平的密切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认为确有理由对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或径行采纳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更具有权威性的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案发现场或对难以当庭出示的证据就地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后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现场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勘验笔录不同于现场笔录。首先,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所制作,现场笔录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制作的。其次,所反映的事实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一些专门的物品和场所进行勘测为所作的记录,所反映多是静态的客观情况,且一般是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而现场笔录则是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一般为动态的事实,而且往往反映的是制作笔录的当时的情况。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难以取证导致败诉的后果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证据,因而其制作与适用自然也应当受到一些特殊限制。人民法院应对现场笔录进行严格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什么是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主要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要由被告单方面来承担。而原告所承担的更多的是初步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与诉讼成立相关的特定事项(《最高法院解释》第27条所规定的事项)。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其次,被告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
20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对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为《最高法院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是因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在应诉前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就足以说明被告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亦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法院解释》第27条中规定了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①证明起诉行使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④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但应注意的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故而不能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04.行政诉讼证据应如何收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主要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为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而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行政诉讼证据进行采集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殊之处是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决定的。(1)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完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审法庭也不能采信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2)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决不能代替被告去收集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9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此外,人民法院还享有对关键性的专门问题指定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20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保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行政诉讼证据的保全是一项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有效措施,在收集证据时,采取适当的措施或方法,将以后可能丧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固定,保存下来,既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救方法,也是人民法院取得证据的一种手段。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206.什么是起诉?起诉应具备什么条件?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在行政诉讼中单方面享有的起诉权,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司法救济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不告不理原则。由于原告起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7.什么是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行为。起诉和受理是两种不同性质却又密切联系的诉讼行为,前者是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受理的前提;后者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是起诉的结果。任何一个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都是这两个诉讼行为的结合。没有原告的起诉行为,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但是,受理并不是起诉的惟一结果,是否决定受理,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而单方面得出的结论。
208.人民法院通过对起诉行为的审查,应分别作出什么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即正式受理。
人民法院一旦立案,则意味着:①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享有对该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并负有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期限审结该案的义务。同时,该行为还产生了排他的管辖权,原告不得复复诉讼,其他人民法院也不能再受理该行政案件。②对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原告地位确立,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并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拘束。③对行政主体而言,被告地位确立,确定了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彼此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有别于法院受理该行政案件前的行政程序中双方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并且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拘束。
(2)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①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②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③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④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⑤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⑦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⑧起诉人重复起诉的;⑨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⑩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事的;b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原告对以上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3)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44条第2条款的规定,对于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在指定期间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4)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32条第2、3、4款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做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选审理。上述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209.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到做出第一审判决的全部诉讼程序。在所有行政诉讼程序中,第一审程序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程序,这不仅因为第一审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是所有行政案件必经的程序阶段。更重要的是,这一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的参照,在有关后类程序的法律规定不甚详明时,都需要比照第一审程序中的类似规定加以明确和具体化。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210.人民法院应在审理前做什么准备?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行政案件必须由合议庭审理,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2)通知被告应诉和交换诉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比照送达。(3)处理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4)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合议庭通过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可使合议庭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案情,以及认为证据材料不充分时,为了提高行政审判质量依法调取证据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5)审查、调整诉讼参加人。合议庭通过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等,在对案情的了解比较全面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诉讼主体进行全面审查,及时更换和追加当事人,决定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6)审查是否有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情形。诉讼阶段,不停止具体行为的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具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7)其他准备活动。主要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决定是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决定是否先行给付(主要是抚恤金、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及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等。
211.什么是不公开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不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行政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而不宜公开审理,决定不公开进行的开庭审理。不公开审理也是开庭审理,只是对案外人不公开,如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并且不公开审理仅是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审理结果,即宣告判决或裁定时仍应公开。
212.庭审结构的内容是什么?
庭审结构,也就是开庭审理的结构。关于庭审结构,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庭前准备阶段。
(2)开庭预备阶段。主要任务是核对诉讼参加人和参与人名单、资格和权限,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审理对象及争议焦点的揭示阶段。
(4)合法性审查阶段。这一阶段是庭审的重心。法庭一般要依次进行五项审查:①权限审查,也就是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②事实审查,即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证据是否确凿;③法律适用审查,即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正确;④程序审查,即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⑤目的审查,即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滥用职权的情况存在。在上述每一项审查过程中,一般先由行政机关举证,其后由原告和第三人持证,然后进行交叉质证和辩论,最后由法官进行认证或认定。对于不作为案件,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则有所不同。审查的内容主要有四项:第一,原告是否提出了一个合法的申请和要求(有些特殊案件只审查是否出现了非常紧急的情况);第二,被告有无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职权;第三,原告是否具备申请的法定条件;第四,被告有没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状况(包括有无正当理由和法定阻却事由)。在进行每一项审查的时候,一般应当先由原告举证,其后由被告和第三个质证,然后进行交叉质证和辩论,最后由法官进行认证或认定。
(5)综合辩论阶段。主要任务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各方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利。由当事人各方最后从整体上评价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性,重新审视各自的诉讼主张(包括撤回、放弃或变更诉讼主张)。
(6)合议庭评议阶段。主要任务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对本案进行评议,并确定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对于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7)宣判阶段。主要任务是公开地向当事人各方宣读判决的主要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并明确说明上诉权行使期限和方式,并向当事人各方送达裁判文书。
213.回避有几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回避有两种: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审判人员主动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审判人员主动回避是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214.什么是撤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自立案到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的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准许终止诉讼程序的活动。而视为撤诉则是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即视为撤诉;并且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原告专有的诉讼权利,但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才能最终实现。这是因为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原告的申请撤诉是不是真的出于自愿,是否屈服于外在压力,以及撤诉会不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且不能上诉。
215.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从而使争议得以解决,结束案件审理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但调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享有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二是调解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正因为双方当事人不具备这个必备条件,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得以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而必须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结案。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也有例外:①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已经解决,行政行为的违法侵权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机关虽然对是否赔偿问题及最高赔偿数额问题没有发言权,但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以调解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②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调解。
216.什么是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日期后,或者开庭审理期间,因特定事由无法在原定审理日期进行审理,而推迟至第一期日继续审理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延期审理的情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延期审理适用下列情形之一:(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员)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未决定是否回避或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尚未确定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合议庭成员因紧急公务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又无人代替的;(5)因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延期审理;(6)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217.什么是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情形的发生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中止的法律效果是暂时停止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后,中止前业已进行的行为依然有效。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1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新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理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218.什么是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某种法定情形的发生而使诉讼活动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继续进行已无任何意义,从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诉讼制度。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的规定,可以导致诉讼终结的法定事由包括:(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3)因原告死亡等。原因中止诉讼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219.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审理期限有什么规定?
《行政诉讼法》与《最高法院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是,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220.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严格恪守权限范围,不得超出法定职权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权力来源。依法行政虽然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做任何事情都要有法律依据,但如果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如对相对人增加一定负担、科以罚款等),除某些特殊的情形以外,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②行政权力必须具有特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即必须具有法定的管辖权。③行使权力必须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以行政处罚为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处罚的时间、处罚的要件去行使处罚权。
(2)必须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特定的行为需要特定的事实要件。如果没有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要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弄清行使某种特定权力的法定事实要件,②必须注意取证的法律要求;③必须注意证据的效力;即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④必须注意各种不同的证据材料的动用规则;⑤必须注意证明的标准。
(3)必须准确、全面地适用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必须注意以下问题:①必须认真分析所处理的事项的法律属性。只有定性准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②必须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③必须准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解释法律规范必须遵循解释规则,错误地理解或解释法律规范,必须会造成适用法律规范的错误。④依法弥补法律规范缺陷。⑤必须注意相关法律规范的位阶秩序,以及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⑥要注意特定行为的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每一种特定的行为都有特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行为就必须注意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规则。⑦必须正确表达和引用法律规范的条文。
(4)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现代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特征是程序法制,非常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要关注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是不是正确,而且要关注实施行政行为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对程序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要做到程序合法,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包括遵守法定的步骤(如法律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就必须举行听证)、法定的顺序(如法律要求先取证、后裁决,就不能先裁决、后取证)、法定的方式(如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个执法人员在场、必须穿戴制服)、法定的形式(行政行为原则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取非书面形式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定的程序制度(如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制度、听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保全制度等等)法定的时间。第二,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我国还没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在这种背景下,仅仅要求不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够的。从行政法治角度来说,即使法律没有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的时候,也应当遵守正当的程序,也就是说必须遵循最低标准的公正程序(如任何人都不能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等)。
(5)必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要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更不是随心所欲地裁量,自由裁量权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根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以及各方面的相关因素作出一个惟一正确的选择确保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授予特定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②必须全面地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③必须坚持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和依赖保护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同等条件同等对待,条件不同的应当区别对待。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处罚行为同违法行为之间要相适应(如某市规章对随地吐痰一次的行为罚款1000元,即是违反比例原则);第二,行政行为的效益应当大于行政行为的成本;第三,行政主体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如某甲爬在他人的椰子树上偷摘椰子,行政执法人员用枪将其打下来,而不用劝说、透导等方式,即为违反比例原则)。这里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应当在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政府、对行政行为的信赖的利益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如某规划管理部门错误批准某甲在已被规划为公共绿地的地段上建酒店,如果该酒店并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修改原规划并不增加成本,为了保护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依赖,该规划部门就不能撤回其错误批准;如果该错误批准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改变原规划的成本要大于某甲为建酒店已付的成本,则可以撤回错误的批准,但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城建部门必须赔偿某甲所造成的损失。④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有充分的正当理由。
221.上诉应如何提起?提起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哪些工作?
上诉是指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在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生效前,及有法定期间内,向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其诉请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依法提起上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加以限制和剥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启动第二审程序,予以第二次审理。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当事人依法提起的上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对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在法定期间内(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均可以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三种裁定,在法定期间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可以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并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222.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就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出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对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尽管当事人对终审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二审程序是在第一审基本程序的基础上,通过对与一审程序不同的内容特别规定而形成的。其要点包括:(1)上诉;(2)受理;(3)审理。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第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再次审查上诉条件;第三,阅卷;第四,审理。行政诉讼第二审有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4)宣判。
223.什么是书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就当事人的上诉状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不需要诉讼参加人出席法庭,而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一种审理方式。能够适用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的案件。如果有《最高法院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①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不能进行书面审理。
224.什么是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其法定职权而对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者裁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再一次审理并纠正错误的诉讼活动。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第二审程序的延续,也不是每个行政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确实需要再审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①没有时效的限制;②针对的是已生效,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③必须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提起。
225.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与《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适格。①本法院提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③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此外,当事人申请是再审案件的来源,虽然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的具体活动。不仅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司法裁判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另外,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但不停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具备法定理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①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定;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④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226.再审案件应如何审理?
《最高法院解释》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1)再审适用的程序。①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按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第一,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上诉;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加再审合议庭。②提审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上诉。
(2)裁定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载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3)再审对确有错误的原生效判决、裁定的裁判。①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定、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裁判。②对原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第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第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第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第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第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4)再审的审理期限。①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审限期限为在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3个月内作出判决。②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为在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2个月内作出判决。
227.什么是案件的移送?
案件的移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或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将有关材料称送公安、检察机关。接受移送的有关机关,应依法履行追究查处的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228.什么是排除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排除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对故意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手段,排除其妨害行为,并依法给予一定惩戒的制度。强制措施本身并不是行政诉讼程序,更不是行政诉讼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对于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正常,未发生妨害诉讼的行为,就不存在实施强制措施的问题。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生妨害行政诉讼进程的行为,如有人侵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妨害,不仅行政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下去,也无以体现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强制性。《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保障手段。
229.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有哪些?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对以上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对未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要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30.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有几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四种:(1)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实施了轻微妨害行政诉讼的人采取口头批评或警告的方法,指出行为人的错误和违法事实,责令其改正的措施。(2)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对实施了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责令其写出悔过书,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重犯的一种措施。(3)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比较严重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强制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罚款金额应在1000元以下,并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4)拘留,这里的拘留属于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严重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31.什么是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包括决定参照的规章)的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三大诉讼共有的原则,具体到行政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石上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决定参照的规章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323.行为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是什么?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以及与其他诉讼活动适用法律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规范适用于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专门活动。其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告,是当事人之一,虽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且在诉讼中有义务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决定法律适用。被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仅不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主体,相反它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对象。
(2)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次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也就是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作过的法律适用的适用,也可称为审查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之所以属于第二次法律适用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也是被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时就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因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就是被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的结果,这是第一次适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和作出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适用,这是第二次适用。
第二次适用是对第一次适用的审查适用,从而解决第一次适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一次适用法律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人民法院的第二次适用则着眼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认定的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在第二次适用中,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审理对象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而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认定的行为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认定的行为事实,两者有联系,但并不是一回事。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正是在审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所进行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再适用。
第一次适用与第二次适用虽然都是公权力的动作活动,但二者在适用的目的、程序和性质上都有很大差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根据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免除义务或者设定义务、剥夺权益等,是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目的则是解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达到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目的。行政主体适用法律应当遵循行政程序规定,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适用法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行使的是司法权,其性质属于司法活动。
(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与上述特点相联系,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在行政程序中的第一次法律适用通常不具有最终效力,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则是最终的适用,其效力高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律适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问题再作出和法院判决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等特定情况下才解决合理性问题,合理性问题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解决。
(5)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依据是法律、法规,并可以参照规章。
233.为什么行政审判要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据此规定,首先法律为我国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裁判时必须遵循的依据。法律是由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制定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都必须服从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就行政诉讼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正是经法律的形式授予和取得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必须是法律。需要注意的是,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宪法应该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不过,宪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整只能是抽象的、原则的、间接的,宪法的规定一般都通过法律具体化。当然,这并不排队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
其次,行政法规也是行政审判的依据。行政法规作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的原因是:(1)《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并且确认行政法规效力仅低于宪法和法律,因而行政法规在我国的法律层级中处于较高的层级。是一切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的法律依据。(2)我国某些领域中尚欠缺法律的具体规定,行政法规发挥着具体的规范和管理作用,即使在已存在法律规定的领域内,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可能还比较原则和抽象,行政机关的管理因为有了行政法规的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才得以实际有效地执行。(3)国务院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全国的行政管理工作,它对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调控具体体现在行政法规之中。但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要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因此,行政法规只要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均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依据。
再次,地方性法规同样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依据。理由是:(1)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都由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一体制决定了地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地方性法规,同时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案件也应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2)有的法律常常通过地方性法规具体化,有的则借助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对于依据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只有以它为依据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合法性。(3)地方性法规是《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形式,是地方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但应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中,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必须是在与法律和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234.为什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审判的依据之一?
《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据此,自治条例也是行政审判的依据之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是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代表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行使民族自治权利的体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基本与地方性法规相同,人民法院审查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235.行政审判应如何适用规章?
规章是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由此可见,规章在我国行政审判中与法律、法规的地位不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而是参照适用。所谓的规章的对照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要参照适用;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即可以依法认定依据这些不合法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而作撤销判决。这一规定实际上给了人民法院对规章合法性的一定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可以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进行审查,规章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定依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若规章不合法,人民法院虽无权判决撤规章,却可以对规章不予参照,并判定依该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加的撤销。
236.一般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如何?
一般规范性文件,是指规章以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总称。《行政诉讼法》没有对一般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通常认为,一般规范性文件本身不是法,其效力低于规章。并且,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权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或义务,但从实际的行政管理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也不能完全不顾及和忽视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发布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在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的前提下,对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可以参考。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6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37.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冲突?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且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情况。出现这种法律适用冲突,是由于立法本身不周密,相互间不协调造成的,或者由于某些客观因素导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在对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中确定在依据选择适用的规则,在选择合适的法律规范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238.法律适用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在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冲突形式为:
(1)特别冲突
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着特别法律规定与普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如对港、澳、台同胞出入境管理的特别规定不同于对一般公民的普通规定。
(2)层级冲突
是指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相一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具体包括:①法律与宪法的冲突;②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的冲突;③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冲突;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法律的冲突;⑤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冲突;⑥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冲突;⑦不同层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如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其所属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间的冲突;⑧不同层级规章之间的冲突,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其所属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
(3)平级冲突
是指制定机关不同但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的冲突。具体包括:①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②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③同一层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④同一层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⑤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⑥法律之间的冲突等。
(4)新旧法冲突
是指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规规范对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的法律适用冲突。新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常常发生在某一旧的行政法律规范被修订后的一段时间内。
(5)人际冲突
是指由于自然人的民族、种族或者身份不同,法律对其权利和义务作出不同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如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中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关于计划生育控制可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同的规定;我国对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不同于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内地公民投资的规定。
(6)区际冲突
是指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区际冲突有两类:①大陆行政法律规范与港、澳、台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这类冲突是由历史的特殊性形成的。②国内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适用冲突,如省与直辖市之间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
239.人民法院如何解决法律适用冲突?
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是通过选择适用规则实现的,选择适用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为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所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原则,由此决定选择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用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选择适用规则的主体,其选择解决相应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则包括:
(1)特别冲突适用规则
在同一效力层级上,当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而相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应注意的是,发生冲突的特别法与普通法必须处于同一效力层级上。若特别法效力层级低于普通法,而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又未经高层级法的授权,那么这种特别规定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法。
(2)层级冲突适用规则
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次法律规范,但高层级法律授权低层级法律规范作出与高层级法律规范不同的规定除外。根据这一规则,当审理某个行政案件时,低层次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某一高层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依高层级规范来解决该案件的实体争议。我国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排列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论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由国务院解释或裁决。
(3)平级冲突适用规则
平级冲突的适用规则一般是:高速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行政法律规范优于调整一般地区、部门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这种解决办法适用于平级规章之间的冲突,具体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4)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
对新、旧法之间的冲突,适用规则应为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特定事项发生在新法生效后则适用新法;如发生在旧法生效期间而审理在新法生效之后,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时除外。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
人际冲突适用规则一般明确规定,不同民族、种族或者身份的自然人,适用对该民族、种族或身份而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
(6)区际冲突适用规则
区际冲突所涉及到的两种法律规范冲突需要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①大陆与港澳台的区际冲突适用规则。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即发生于港、澳、台地区的行政案件,适用该地区的法律规范;发生于大陆地区的行政案件,适用当地的法律规范,即使具有涉及港、澳、台的因素,也不能例外。此外,此类法律适用冲突还可以通过双方协议来解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②在国内设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间的区际冲突适用所涉及到不同事项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如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能力、资格方面不同行政区域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法或者居住地法或者法人,组织成立地法;对因不动产行政案件发生的法律适用冲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律规范等。
240.什么是行政诉讼的判决?
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相关的行政争议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的处理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结果的表现形式。行政诉讼判决依诉讼程序划分,可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241.行政诉讼判决的特点是什么?
行政诉讼判决特点是:
第一,行政诉讼判决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作出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行政诉讼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也无权作出行政诉讼判决。
第二,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动用国家审判权对行政争议作出的终结性处理决定。因为,行政诉讼判决一经宣告,即标志着案件审理的终结。
第三,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在行政诉讼中,实体问题即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以及如何处理这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决定。由于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实体问题,所以行政诉讼判决在行政诉讼裁判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行政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这也是与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的裁定和决定这两种行政诉讼裁判形式相区别之处。
第四,行政诉讼判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行政诉讼判决一级作出,对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242.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分为几种形式?
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是指和一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也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所作出的判决。第一审判决非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所以又称初审判决。
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的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可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四种形式。鉴于这几种判决形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解释》又增加了两类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
243.维持判决必备的三个条件是什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证据确凿。是指案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是真实订靠的,各项证据对所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认定的事实定性准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是指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维持判决。
244.撤销判决可分为哪几种具体形式?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1)全部撤销;(2)部分撤销;(3)判决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该事实存在所必需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即为行政机关在主要事实尚未查清,缺少必需的证据之前,就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行政行为时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的条款。主要包括: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款而适用了另一条款;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3)违反法律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和顺序等行政程序的要求。只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管实体是否正确,都构成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是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个独立存在的理由,并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4)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常见的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①法律、法规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某项职权,而该行政机关擅自行使了此项职权;②纵向越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可能是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③横向越权,甲部门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乙部门的职权;④超越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⑤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间行使权力;(5)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本机关职权时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滥用了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即可做出撤销判决。另外,对于被人民法 院判决撤销的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最高法院解释》第59条作了补救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②责令被诉讼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245.什么是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判决。履行判决的要件有:①被告负有职责,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对此义务行政机关不能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履行一定义务的法定职责,是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的前提。②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其中,不履行指行政机关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指行政机关不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或者是否履行态度不明确。
246.履行判决适用于什么类型的案件?
履行判决是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所作的判决。它主要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5、6项规定的三类案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3)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最高法院解释》作了相应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可请求行政机关赔偿。”
247.人民法院撤销判决涉及行政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
为解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涉及到的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作了如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248.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是否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法院解释》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此限。同时,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不属于“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形。
另外,为了避免被告不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发生。《最高法院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即对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249.什么是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的具体体现。变更判决的基本条件是: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对于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行使司法变更权,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②只有行政处罚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序,人民法院才能做出变更判决。人民法院并非能对所有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都有权变更,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平的行为适用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如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表现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除外”是指在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为与原告利益相对,诉讼请求相悖的人。如甲致乙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对甲给予行政处罚,甲认为处罚太重,乙认为处罚过轻,甲、乙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可以变更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加重对甲的处罚。
250.什么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而为《最高法院解释》所确立的一种新型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51.什么是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按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结果,确认判决可分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确认判决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一样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判决形式,而《最高法院解释》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增加的新型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同时该《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52.一审判决的效力是什么?
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诉讼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以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待上诉期满各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行政诉讼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生效判决,判决中确立的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3.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二审判决?
行政诉讼第二审判决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也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按照第二审程序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所作出的判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第二审判决又称终审判决。《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二审判决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两种判决。另外《最高法院解释》第70条对依法改判作了补充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5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遗漏问题以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诉讼请求或行政赔偿请求,以及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7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①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③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55.二审判决的效力是什么?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诉讼判决是终审判决,判决书经宣告或者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即告结束,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终审判决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终确认的判决,判决一经作出,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或者变更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均具拘束力,终审判决要求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6.行政诉讼裁定的适用范围是哪些?
行政诉讼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或者在判决的招待过程中,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第63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示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2)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才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裁定与不予受理裁定性质相同,解决的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都是对起诉条件的否定,本身并没有解决实体意义上的诉讼请求。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不予受理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尚未立案前;而驳回起诉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在立案后。驳回起诉同不予受理裁定一样,影响到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而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3)管辖异议。被告有权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4)中止和终结诉讼。由于中止和终结诉讼都涉及到诉讼程序的进程问题,因而要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5)移送或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从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称为移送管辖;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是为指定管辖。对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均应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
(6)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是否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人民法院认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招待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申请。
(7)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将来的行政诉讼判决得到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由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先行履行义务的制度。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然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关,但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影响行政诉讼实体问题的解决,因而不使用判决而使用裁定。
(8)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撤诉成立与否,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虽然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对该权利的处分又是相对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撤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裁定。
(9)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裁判书中的笔误,是指裁判书内容中有错写、误算,或者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或者用词不当,致使裁判文书内容与其本意不符等情况,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是纠正文字上的失误,属于程序问题,适用裁定形式。
(10)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涉及的是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使用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11)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提申或者指令再审时,应使用裁定。
(12)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
(13)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如对移送或指定管辖、对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申请,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准不准许撤诉,对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对中止或终结执行、对提审或指令再审、对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准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等,以及其他需要用裁定的事项应用裁定形式作出。
257.行政诉讼裁定有何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裁定的法律效力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管辖异议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对于除上述三类裁定外的其他所有裁定,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裁定一经宣布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58.什么是行政诉讼决定?行政诉讼决定有何效力?
行政诉讼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活动中遇到的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2)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决定;(3)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4)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裁判认为应当再审的决定。此外,如诉讼费用的减免,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等事项,都可适用决定。
在行政诉讼中,无论何种性质的决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决定生效后必须立即执行,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法律为周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规定了如有关回避事项和采取拘留、罚款强制措施等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为防止申请人利用复议制度规避法律,法律还规定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59.什么是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进行判决的行为。缺席判决是部分当事人拒绝履行出庭诉讼义务,为了维护法庭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防止拖延诉讼,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以及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程序制度。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况:①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都拒不到庭时,也可以缺席判决。
另外,对于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是否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法院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60.什么是行政诉讼的执行?行政诉讼执行有何特征?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的执行有如下特征:
第一,执行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的执行中,执行组织并非仅为拥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诉讼执行与民事诉讼执行的重要区别之处。
第二,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中,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这是由行政案件的性质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所决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反映。不过,当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时,申请强制者即为执行组织,二者融合为一体。
第三,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行使。执行组织必须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判法律文书行使权。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如果判决为维持判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组织的执行组织,这时执行的依据还应包括被法院维持的行政文书。
第四,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有强制执行措施都以达到这个目的为限度,绝不允许超出这个范围。
261.什么是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承担诉讼上的义务的主体。包括:(1)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也称执行组织,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主持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2)执行当事人。执行当事人指行政诉讼执行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是执行人与被执行人;(3)执行参与人。执行参与人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因情况不同,各自承担的义务内容也不一致;(4)执行异议人。执行异议人也称案外异议人,指没有参加执行程序,但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不同意见的个人或者组织。
262.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负责行政诉讼的执行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及《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时,行政诉讼执行原则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考虑到实践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第2款又作了灵活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263.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作为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或者执行机关依职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它是执行工作得以开始和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存在执行根据是开始行政诉讼执行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执行机关行政诉讼执行的执行根据,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了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执行根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和可行性,才能作为执行根据:①有效性。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时效的法律文书均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②可行性。即法律文书中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通常包括物的给付执行,其他特定行为的执行,对人身的强制执行等。对物的执行还要考虑到有可供执行物的存在。如果法律文书中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264.什么是执行对象?
执行对象,是指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所确定的,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所指向的目标,即执行客体。行政诉讼的执行对象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物。包括物质、财产、票证、货币等。财产有动产、不动产之分;物质有种类物和特定物之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种类的物,适用不同的执行措施。物是行政执行中的主要对象之一,由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物的数量、重量、给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②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是指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能直接用具体的物表示或替代。由于义务人拒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的强制执行,其所执行的对象就是该特定行为。这也是行政执行中常见对象之一。③人身。是行政执行中的特殊对象。执行机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强制限制的措施,就是对人身的执行。如对人身采取的拘留、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人身成为执行对象,是行政诉讼执行与民事诉讼执行的区别之一。
265.什么是行政诉讼的执行范围?执行范围要受到哪些限制?
执行范围,是指执行对象的具体界限,即对可供执行的物、行为和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时所应掌握的尺度。执行范围由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具体确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不能随意广大或者缩小。范围要受以下限制:
(1)只有被执行人自有的财产才能成为执行对象。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也不论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有多大,执行时都不能超出被执行人自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家属的财产,或者其他合作者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执行。对共有财产,只能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分割出来,作为执行对象。
(2)执行对象不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执行只能在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的财产,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应以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生产为限。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必要生活水平。
(4)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首先应执行其自有资金和流动资金;仍不足清偿时,才能依法执行其他财产。这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的需要。
(5)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时,除可供执行的款项外,其他财物不能纳入执行的范围。因为这些必要的财物是行政机关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基本物质基础。
266.什么是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依法采用的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与手段。因为执行措施的采用直接涉及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的限制和处分,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影响极大,故而执行措施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创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两类,两者有很大区别。
267.对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加以追究,该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此种执行措施属于间接执行措施。
此外,《最高法院解释》又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的执行措施,该《解释》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该条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是,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最高法院解释》新增加此种执行措施,是旨在通过对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亦属于间接强制措施。
268.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措施。这些执行措施主要有: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
(3)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4)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5)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拆除违章建筑或退出土地;
(6)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7)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
(8)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9)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10)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269.执行申请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
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法院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执行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即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270.什么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针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
27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特点是什么?
非诉案件的执行有以下特点:
第一,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
第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行政诉讼,因而其执行有别于人民法院对经过行政诉讼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特定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也可能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法院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四,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即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则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94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五,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目的是为了保障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这实际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保障。
272.申请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申请执行的期限依起诉期限的不同而不同,而起诉期限的确定则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以及《最高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
27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应如何适用执行管辖?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分工。《最高法院解释》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作出规定,该《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274.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对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最高法院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第三,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此外,前面提到的行政裁决案件中生效裁决行为权利人(或继承人)按《最高法院解释》第90条的规定,也可成为申请人。
第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不应当包括除义务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尚未超过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期限或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75.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91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另外,享有权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276.什么是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最高法院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条中的财产促使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避免被执行人随意对财产进行处分。
277.人民法院如何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为的机构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执行申请人不能上诉。
278.什么是涉外行政诉讼?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征是什么?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为非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行政诉讼,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因不服我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我国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规定予以审判的活动。
涉外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或第三人)中有外国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人虽未起诉,但也同样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方能构成涉外诉讼,这也是涉外行政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组织等。关于,当事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考虑到这三个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他们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2)诉讼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有外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并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方可称之为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构成涉外行政诉讼,还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二,外国的当事人到我国法院起诉(原告)或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人)。以上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涉外行政诉讼。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法》第十章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如涉外行政诉讼应当遵循“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在法律适用上若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委托律师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等。但是,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具有“补充性”特点,它和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此,在涉外行政诉讼中,除适用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外,还需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