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南县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贵南县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创建县建设进程,切实加强对有机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监管,确保有机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机产品标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从事有机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所有企业,业主和生产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农产品,是指按照有机生产标准并通过有机方式种养殖形成的,并经认证机构认证的未经加工或经过初级加工的农产品,包括粮油、果蔬、畜禽等。
第四条 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负责制定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负责辖区内有机农产品抽检工作。
第五条 有机农产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发挥自律作用,协助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有机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有机产品生产过程安全监督
第六条 基地环境的选择。县有机办室协助环保部门按照有机产品生产条件的相关要求,配合基地业主做好基地选址规划,在基地选择上尽量远离环境敏感区域,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同时规划并建设好保护设施,保护有机农业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有机生产投入品的监管。有机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基因工程获得的生物及其产物,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药、化学肥料、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质监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日常监管。
第八条 有机生产投入品应当按照国家有机食品生产标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建立和完善记录规程,详细记录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等有机农业生产投入品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投入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九条 有机农产品质量的检测监管。县农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中心负责对有机农产品基地水、土、气的抽样检测,农产品的检测、检验,按相关程序及时报送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 有机产品的认证监管
(一)认证机构选择由有机办负责。应选择有资质、认证信誉度较好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机认证,有机办对认证机构进行初步筛选,最终的选择权还是企业。
(二)凡从事有机生产的企业,年初要制定好有机生产年度工作计划,鉴定有机生产承诺书,并在基地环境符合要求,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生产活动符合标准的条件下,方可由有机办负责向认证机构推荐认证。
(三)农产品未经有机认证机构认证,不得擅自使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标识和字样。
第三章 有机产品营销过程监管
第十一条 有机农产品进入市场营销,必须取得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具备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方可进入市场作为有机农产品销售,否则不得作为有机农产品进行营销。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进行初级加工或包装销售的,一律实行“双品牌”制,在醒目位置印制贵南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创建县统一标识和产品标识,并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原生产基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和保存方式等相关内容。在所有包装上一律不得印制“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的字样,同时印制数量必须报经有机办备案监管,印制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管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所需使用的有机农产品认证标识实行有机办统一代购、登记和发放,企业自觉做好标识使用情况记录,并接受有机办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有机农产品经营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制度,进货登记制度,建好流通档案,并按照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认证证书及认证公司出具的有机产品销售证书。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企业要建立和保持有效的产品召回制度,包括产品召回过程的条件、召回产品的处理、采取的纠正措施等,并保留产品召回过程中的全部记录。
第十六条 有机农产品包装物印制必须在有机办的监督下印制。印制企业要查验包装物印制单位的相关证书和县有机办出据的相关证明方可印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1.获得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2.获得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3.有机产品 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4.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第十八条 有机认证证书撤销或暂停期内,继续以有机产品销售,或者冒用有机认证标志销售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机农产品生产企业违规使用有机农业禁止使用的投入品,或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规程,致使生产投入品无法追溯,经查实,由县有机办限期整改,不予支付当年有机生产转换期补助,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掺杂、惨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有机产品冒充合格有机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有机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有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依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机农产品生产企业,使用包装物不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机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有违规操作、徇私舞弊行为,县有机办有权终止与该认证机构的合作,并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以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国家规定对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
(二)对有机农产品生产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出发的;
(三)对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有机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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